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别尔西封闭式股份公司(ЗАО“БЭЛСИГрупп”)。 法定代表人:亚斯特列普采夫·亚历山大·瓦季马维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俊,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库斯塔列夫·康斯坦金·利沃维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中联伟天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仲宝强,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别尔西封闭式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别尔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中联伟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伟天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别尔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关于中联伟天公司向别尔西公司实际交付了争议货物的认定缺乏证据。买方名下的运输单据是卖方证明其履行交货义务的唯一证明。中联伟天公司始终未能提交运输单据,而其提交的其他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向别尔西公司交货的关键事实。(二)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违反居中裁判的基本民事诉讼原则,也不能证明中联伟天公司是否向别尔西公司交付货物的关键事实。(三)别尔西公司取得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去向。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中联伟天公司实际向别尔西公司交付货物的认定。(四)中联伟天公司提交的11份合同附件均为伪造,一审判决认定并采信全部附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提审改判。 别尔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俄罗斯联邦海关总署远东海关管理局出具的信息作为新证据,证明涉案争议的5票货物中有3票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并不是别尔西公司,中联伟天公司并未将货物交付别尔西公司。中联伟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法院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提出异议,应当予以确认。针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别尔西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2、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是否违反法律规定。3、中联伟天公司提交的11份合同附件的真实性。4、中联伟天公司是否已将涉案争议的5批货物交付别尔西公司。 关于别尔西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首先,别尔西公司在一、二审时曾经提交了俄罗斯联邦海关总署远东海关管理局出具的有关过境货物信息和别尔西公司进口交易信息两份附件信息,但均未办理公证认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别尔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俄罗斯联邦海关总署远东海关管理局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两份附件信息与其在原审时提交的两份附件信息虽然出具日期不一致,但是内容完全一致,系原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其次,该份证据中附件1所涉及的货物名称、数量和进口时间与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及订购合同附件不相吻合,不能证明该附件中的货物与本案争议货物为同一批货物。该份证据中附件2并未完整记录别尔西公司的进口交易情况。因此,别尔西公司关于中联伟天公司将涉案争议货物交付其他收货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别尔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 关于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本案中,中联伟天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保存于绥芬河海关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影响别尔西公司的诉讼权利。别尔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关于中联伟天公司提交的11份合同附件的真实性。中联伟天公司提交的11份合同附件均有别尔西公司的签章,虽然别尔西公司主张该签章为伪造,但是并没有申请鉴定,其关于11份合同附件为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合同附件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关于中联伟天公司是否将涉案争议的5批货物交付别尔西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交易货物应由别尔西公司派人派车到绥芬河市丽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的仓库进行装车,经中国海关出境后再经俄罗斯海关运输入境。在这种运输方式下,运输车辆由别尔西公司负责安排,如果需要运单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该运单也应当由别尔西公司持有。本案交易的9批汽车运输货物中,别尔西公司确认收到4批货物,但是别尔西公司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中联伟天公司就该4批货物出具了运单,也不能证明运单是办理出口清关手续的必要单据,故别尔西公司关于运单系中联伟天公司证明其履行交货义务唯一证明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从绥芬河海关调取的涉案5批货物的出口报关单和出境载货清单,以及对丽华公司经办人和徐梦飞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中联伟天公司已经将涉案货物运至丽华公司的仓库,并由徐梦飞组织出库、装运出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别尔西公司对于徐梦飞负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并传达发货、收货相关信息的事实并不否认。且别尔西公司确认收到的4批货物均由徐梦飞负责安排出库和运输,别尔西公司对这种货物交接方式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于前4批货物的交接货方式已经认可并形成交易习惯,中联伟天公司根据徐梦飞的指示,将涉案货物在丽华公司仓库装运上车,应当视为中联伟天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别尔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别尔西封闭式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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