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游志禹,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新燢,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游志禹因与被申请人林新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游志禹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福建高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虽然在二审期间林新燢出具了《借款备忘录》原件,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备忘录》是由林新燢“收回”的事实。即使游志禹无法对林新燢持有《借款备忘录》原件作出合理解释,但林新燢同样也未能对其持有《借款备忘录》原件作出合理解释。林新燢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未进行结算,二审期间也表示尚未结算,福建高院却认定“已经结清”,没有根据。《借款备忘录》清楚地表明借款事实,并约定了利息,林新燢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游志禹之间存在沉香交易的事实。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民间借贷纠纷案。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大陆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的2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本案中,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唯一书面证据是《借款备忘录》,该备忘录的性质等同于借据。现出借人游志禹仅持有《借款备忘录》复印件,而借款人林新燢持有原件,游志禹既没有对林新燢持有的《借款备忘录》申请鉴定,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丧失原件。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还清时由借款人收回借据原件,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出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从借据由借款人持有的事实,可以推断其已经还款。故福建高院根据《借款备忘录》原件由林新燢持有的事实推定双方之间款项已结清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游志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游志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游志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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