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玉香。 委托代理人:黄东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本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海普拉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辽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星耀,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罗玉香因与被申请人日本株式会社辽宁实业公司(简称辽实公司)、辽宁海普拉管业有限公司(简称海普拉公司)及第三人辽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辽工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玉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为国有资产转让只需经过托管单位认可,不必经过评估、挂牌、审批等程序,并依此改判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的认定违背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辽宁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辽工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其下属企业海普拉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二者将国有资产转让给辽实公司,没有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资产评估及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等处置程序,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转让是无效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查封海普拉公司房产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3月5日,是在物权法实施后,应适用物权法。本案海普拉公司与辽实公司之间不是房产买卖关系;辽实公司没有实际占有土地和房产,也未实际投入生产;海普拉公司和辽实公司在转让协议签订后过了5年都没有积极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海普拉公司在对外有到期债务未偿还情况下,无偿转让资产给辽实公司,存在恶意。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罗玉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审查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资产转让是否合法有效;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是否正确。 一、国有资产未经评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2005年7月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辽工集团向辽实公司赔偿12620853.5元。该判决生效后,辽实公司和辽工集团于同年10月签订了《辽宁海普拉管业有限公司土地、厂房资产的转让协议》,约定以上述登记在海普拉公司名下、实属辽工集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价300万元偿付债务。海普拉公司于2006年1月同意上述房地产抵债。辽工集团是国有独资企业,海普拉公司是辽工集团占70%注册资本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在转让协议签订时,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主要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1991年11月16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该暂行办法虽然是部门规章,但其中的第六条是细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作为法院解释行政法规的依据。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转让重大国有资产应依法进行评估,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因该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没有溯及力,故不适用于本案的转让行为。申请人援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与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矛盾,故在认定本案转让协议效力时,不予考虑。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具有强制性效力。本案转让协议涉及的资产金额较大,不存在不须评估的情形,辽工集团在未评估的情况下转让重大国有资产,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需要通过综合分析来确定。首先,有关强制性规定约束的应当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资产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可见,进行资产评估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义务,而不是受让人的义务。违反国有资产评估规定的责任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承担。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也承担了法律后果。其次,有关强制性规定没有对合同行为本身进行规制,没有规定当事人不得就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订立转让合同,更没有规定未经评估、转让合同无效。第三,未经评估而转让国有资产不必然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目的是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以保护国有资产。但是,未经评估,不一定就贱卖,也可能实际转让价格高于实际价值。资产未经评估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正,依法追认转让行为。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追认,在某些情形下,反倒对国有资产保护不利。如果认定有关规定是效力性的,进而一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包括受让人在资产贬值后)就可能据此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会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此,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和立法宗旨来看,都应认定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的,而非效力性的。如果出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压低资产转让价格的情形,则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同样能达到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