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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依娟、郑振星与被上诉人豪德(厦门)石材有限公司、王文虎、厦门市万邦实业有限公司、王和平、何创新及一审第三人厦门市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依娟(CHEWEIKUEN)。 委托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振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依娟(CHEWEIKUEN)。

委托代理人: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振星。

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菲,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豪德(厦门)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何厝村。

法定代表人:郑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玮,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虎。

委托代理人:张东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玮,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万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金尚路中福城A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正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和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创新。

一审第三人:厦门市融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庭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依娟、郑振星因与被上诉人豪德(厦门)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王文虎、厦门市万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王和平、何创新及一审第三人厦门市融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0)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依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亭、刘洋,郑振星的委托代理人冯越洋、郭晓菲,豪德公司和王文虎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平、张玮,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庭峰到庭参加诉讼。万邦公司、王和平和何创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依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豪德公司、王文虎以《确认书》的形式确认其与郑振星的经济往来及其他债务等累计尚欠郑振星265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万邦公司、王和平和何创新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郑振星尚欠周依娟借款未能清偿,郑振星将2008年8月22日《确认书》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周依娟,并已于2009年7月13日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至豪德公司、王文虎、万邦公司、王和平和何创新,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周依娟请求判令豪德公司和王文虎立即支付欠款265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万邦公司、王和平和何创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豪德公司、王文虎、万邦公司、王和平和何创新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周依娟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起止时间为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豪德公司和王文虎答辩称:其与郑振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周依娟起诉所依据的确认书系豪德公司向融泰公司借款1250万元本金从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纯利息,该非法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周依娟的诉讼请求。

万邦公司答辩称:由于主合同即案涉确认书体现的款项是非法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万邦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何创新答辩称:其同意万邦公司的意见,何创新亦无须对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郑振星陈述称:周依娟诉请所依据的债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其提交的债权确认书是由豪德公司和王文虎出具给郑振星的,并由万邦公司、王和平、何创新提供担保。请求依法支持周依娟的所有诉讼请求。

融泰公司于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周依娟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是充分和真实的,豪德公司等不能证明该债权系利滚利。

一审法院查明:

2005年10月8日,融泰公司、万邦公司、豪德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欲将豪德公司用地开发建设为安置房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

2005年8月16日至2005年10月21日,融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豪德公司合计1250万元。

2007年8月16日,融泰公司、万邦公司、豪德公司签订一份《终止合作确认书》,确认截止2007年8月16日,融泰公司投入的各项资金和支出累计达2190万元。相关凭证各方均已收回。豪德公司计划在2007年10月31日前偿还上述款项。

2009年7月9日,融泰公司与周依娟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融泰公司将其对万邦公司、豪德公司及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和平、王文虎享有的应返还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和支出款项21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债权转让给周依娟。

2009年7月30日,周依娟依据《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0年9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厦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认定融泰公司与豪德公司、万邦公司三方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转让集体土地,依法确认无效。《终止合作确认书》实为对融泰公司支付给豪德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及其复利的结算,亦为无效。豪德公司基于无效协议而取得的转让款1250万元应返还给融泰公司。融泰公司、周依娟虽对豪德公司主张的除1250万元外的金额部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超出1250万元部分实为复利,不受法律保护。鉴于豪德公司实际占用资金,根据公平原则,豪德公司应对其占用款项期间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每期款项实际收到之日起至2007年8月16日的《终止合作确认书》之日。债权的合法是债权有效转让的前提条件。融泰公司对豪德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仅限于125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融泰公司仅有权转让该1250万元债权及豪德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的转让无效。因此,融泰公司将其对豪德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周依娟仅限于125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融泰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豪德公司、万邦公司、王和平、王文虎,而王和平和王文虎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周依娟就此受让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仅限于1250万元及豪德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计至2007年8月16日,周依娟可据此向豪德公司、万邦公司、王和平、王文虎主张权利。豪德公司、万邦公司、王和平、王文虎应向周依娟偿付相应债务。周依娟诉求豪德公司承担2190万元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利息损失应按1250万元加豪德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基数,按周依娟的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返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判决:一、豪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依娟给付款项1250万元加利息(其中150万元自2005年8月16日起算、100万元自2005年8月19日起算、150万元自2005年8月22日起算、100万元自2005年9月6日起算、100万元自2005年10月8日起算、30万元自2005年10月13日起算、320万元自2005年10月14日起算、217万元自2005年10月20日起算、83万元自2005年10月21日起算,上述款项均计至2007年8月16日)及利息(自2009年7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的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万邦公司、王和平、王文虎在豪德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金额范围内对周依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周依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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