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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与营口市港运物流有限公司、营口庆新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负责人:林海球,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负责人:林海球,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云,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市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庆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盛家,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岱山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市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运公司)、营口庆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岱山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不认可港运公司在涉案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主体身份,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明显与证据不符。(二)二审判决对涉案货物含水率问题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辽宁海事局出具的《“富翔”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可知,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矿水游离”、“产生自由液面”、“上层流态化货物大量快速横向移动”等现象,据此可知涉案铁矿粉货物的含水量必然超过适运水分限制。2.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营口分中心(以下简称营口检验中心)出具的《品质检验报告》存在众多严重违规和疏漏之处。第一,样品实际提取量不到《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规定的十分之一;第二,检验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而装船是在两天后的10月28日;第三,涉案货物有营口港和鲅鱼圈港两个装货港,而检验仅针对营口港的铁矿粉货物;第四,《品质检验报告》上明确注明“检验结果仅对样品负责”,即检验单位亦明确声明检验结论不能代表涉案整船铁矿粉货物的含水量。3.二审判决以“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为由,不认可“松茂9号”轮船长所作的《情况说明》,适用法律错误。4.“松茂9号”轮所载货物在卸货港的含水率检验结论完全可以证明“富翔”轮运载货物的含水率超标,证明辽宁商检在装货港对货物含水量所做的检验结论不可靠。(三)二审判决不支持货物含水量超标是船舶沉没原因的主张,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收货人柳国城与货物保险人的保险纠纷案中,仅仅认为8级大风是事故发生的诱因,而非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或全部原因。二审判决没有正确理解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对涉案事故原因的分析,没有认识到涉案货物含水率超标对沉没事故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四)二审判决不采纳混合过错原则判定本案承托双方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岱山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和《固体散装货物安全操作规则》认定托运人的责任和义务,而二审判决却认定《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和《国际海运固体散货规则》不适用于本案,与岱山保险公司主张的法律适用完全不吻合,适用法律错误。2.单单以“托运人已按要求向承运人提供了营口检验中心出具的《品质检验报告》”为由,认定托运人已履行义务、没有过错,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不借鉴海事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普遍判法,采纳混合过错原则判定本案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富翔”轮在涉案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全损,岱山保险公司作为船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岱山县高翔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港运公司、庆新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运输发生在中国港口之间,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根据岱山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为:(一)港运公司是否为涉案运输合同托运人;(二)托运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运输采取航次租船的方式进行,先后订立了两份相关联的书面航次租船合同,分别是货主柳国城与庆新公司之间以及庆新公司与高翔公司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高翔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庆新公司,其在接收货物装船时,明知其合同相对人是庆新公司而非港运公司。在书面航次租船合同与运单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书面合同的记载确定合同主体,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岱山保险公司关于二审判决未依据运单认定港运公司为托运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一条也规定,托运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托运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涉案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庆新公司在装船前委托营口检验中心对货物含水率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含水率为7.72%,未超过当时施行的《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8%适运含水量,高翔公司装船时也未就货物含水率向庆新公司提出异议。

辽宁海事局出具的《“富翔”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记载,“富翔轮事故航次载运的铁矿粉含水量达7.72%、已接近规定适运含水量……可能产生自由液面”,可见该报告认可而非推翻了营口检验中心对涉案货物装船前含水率的检验结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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