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养辉,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夏宏涛,夏养辉之父,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唐延路旺座现代城B座2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4-8号。 负责人:张炜,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夏养辉与被申请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夏养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夏养辉认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及理由如下:1、双方一审中已认可工程建筑面积为5790.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1020元。鉴定面积5214.51平方米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2、鉴定机构对钢材水泥材料差价计算有误,应按双方约定的2008海南共和第三期建材指导价计算;3、鉴定程序违法,且对有被申请人盖章的工程签证增加的工程量不认可没有依据;4、判决认定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监督支付的民工工资为申请再审人拖欠的民工工资没有依据;5、判决按面积结算水电费不合理;6、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申请再审人不应承担税金和管理费;7、判决漏算了步行街大门造价和第二期工程代挖基础费60000元;8、对申请再审人要求关中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借款2万元不支持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关中公司、关中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夏养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