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港鹏发展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82号光华大厦侨通楼1608室。 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杰,该公司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82号光华大厦侨通楼1608室。

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港港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港上环苏式横街99号1楼。

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公司董事长。

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公司)因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香港港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鹏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民一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城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城建公司与港鹏公司于1995年9月1日签订的《有关独立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称《独立经营合同》)中有关港鹏公司用中诚广场项目房产抵偿其应付城建公司股权转让费的约定无效,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中诚广场项目是合作经营企业的在建工程,而非企业的利润或收益。因此,上述约定不属于合作者对合作经营企业收益的分配。上述约定的实质是股东以公司的财产偿还股东的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且损害了鹏城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益,应属无效约定。(二)城建公司与鹏城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的目的并非是将相关房产出售给城建公司,而是为了实现《独立经营合同》中有关港鹏公司用中诚广场项目房产抵偿其应付城建公司股权转让费的约定。因为《独立经营合同》中的该约定违法,所以《房地产预售契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房地产预售契约》有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在鹏城公司没有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判令鹏城公司向城建公司返还490679224元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损害了鹏城公司及其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城建公司和港鹏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港鹏公司为合作开发、建设、经营本案所涉中诚大厦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称《合作经营合同》),成立合作经营企业鹏城公司。《独立经营合同》系双方为解决在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而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订立的合同。故原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独立经营合同》约定,城建公司退出鹏城公司经营,双方终止合作,由港鹏公司独资经营鹏城公司,独立开发中诚大厦项目;并约定将城建公司前期投入及依合同应分配的利益作为股权全部转让给港鹏公司,港鹏公司以合作项目中诚大厦的部分房屋折抵应支付给城建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上述约定是双方在终止合作后,就其间的债权债务所进行的核算和清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原审认定该约定是对基于双方投资产生的合作企业收益如何分配作出的安排,以及认定该约定没有侵害鹏城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独立经营合同》签订的同日,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城建公司与鹏城公司订立了《房地产预售契约》,鹏城公司将《独立经营合同》中约定折抵港鹏公司应付股权转让款的房屋出售给城建公司。该合同签订后鹏城公司并向城建公司发函确认其应向城建公司交付房屋的事实。因此《房地产预售契约》并不侵害鹏城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亦无不当。《独立经营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已退出鹏城公司,鹏城公司企业性质已变更为由港鹏公司独资经营的外商独资企业。因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城建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综上,鹏城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鹏城房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