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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亚与缪明梯、缪明广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抗字第9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陈维亚,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文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抗字第9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申请再审人):陈维亚,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文晴,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缪明梯,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缪明广,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富祥。

维亚因与缪明梯、缪明广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1)5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11)民抗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力、书记员王柳玉出庭。陈维亚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君、于文晴,缪明广、缪明梯的委托代理人肖骥,缪明广的委托代理人宋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7月15日,缪明梯、缪明广与魏光荣签订协议约定:缪明梯、缪明广将位于桃源县漳江镇漳江中路50号的9间半门面房及常德市万路达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分公司)转让给魏光荣;转让价格为260万元等。缪明梯曾以上述9间半门面房作为成立桃源分公司的出资,并用于公司经营,但其产权人一直登记为缪明梯,并未变更至桃源分公司名下。

2003年10月22日,缪明梯、缪明广与陈维亚及魏光荣在广州拟定一份协议,明确2003年7月15日缪明梯、缪明广与魏光荣签订的协议由陈维亚接手,魏光荣无意见,并约定:一、签字日陈维亚付缪明梯、缪明广100万元,余款160万元于2004年1月31日全部付清;二、如陈维亚未按期付款则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三、三方以2003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为基准,且魏光荣保证不再追究缪明梯、缪明广的任何责任;四、按公司现状转让,房产证及公司的全部手续已移交给陈维亚;五、魏光荣有义务协助陈维亚办理公司过渡事宜;六、本协议从签字起生效。次日下午,缪明梯、缪明广在查证陈维亚汇款80万元到账后,与陈维亚、魏光荣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打印日期仍为10月22日),20万元由陈维亚回桃源县后再行支付。

2003年10月25日,陈维亚接管、经营桃源分公司,并筹资偿还了该分公司债务,包括支付了该公司拖欠的管理费、安全互助金等费用,但双方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和9间半门面房过户手续。2003年10月23日签定的协议经过了桃源分公司的法人企业新国线集团(常德)万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2003年12月28日,缪明梯、缪明广委托他人向陈维亚催收20万元。次日,缪明梯、缪明广委托律师向陈维亚送达公函称:2003年10月22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你应付款100万元,而你实际只支付80万元,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故该协议已经解除,请你接此公函后10日办理财产交接手续,如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4年1月12日,陈维亚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缪明梯、缪明广继续履行三方协议。1月18日,陈维亚向缪明梯、缪明广汇款20万元。1月28日,陈维亚向缪明梯、缪明广送达了一份督促履约函,要求按约于2004年1月31日向缪明梯、缪明广付清余款,并希望缪明梯、缪明广履行合同义务。缪明梯、缪明广未予答复。同年2月10日,缪明梯、缪明广将20万元退给陈维亚。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3年10月23日缪明梯、缪明广与陈维亚、魏光荣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桃源分公司经营资金均由缪明梯、缪明广筹集支付,该分公司所用房产均为缪明梯私人财产,故缪明梯、缪明广有权转让其出资。且双方转让分公司出资及经营权的行为,经过了其法人企业董事会和其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该协议应确认有效。协议虽然约定:签字日陈维亚付缪明梯、缪明广100万元,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但当缪明梯、缪明广查证陈维亚按其指定账号付款80万元后,并未废除协议,而是收取了汇款,与陈维亚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缪明梯、缪明广仍将桃源分公司交陈维亚经营,陈维亚又按约定偿还了该分公司债务。双方当事人以上签订和履行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缪明梯、缪明广对首期款数额变更的默认,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首期款数额已经变更,则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该协议应继续履行。缪明梯、缪明广关于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缪明梯、缪明广与陈维亚并未约定陈维亚支付20万元的时间,按照协议约定,余款可在2004年1月31日全部付清。但缪明梯、缪明广向陈维亚催收20万元后,未给陈维亚合理的履行期限,在协议约定的余款支付期限届满即2004年1月31日之前,通知其解除协议,并对陈维亚支付20万元的行为和于2004年1月31日支付余款的要求不予接受,故其要求解除协议和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4年4月8日作出(2004)常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缪明梯、缪明广与陈维亚继续履行200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转让桃源分公司及该公司所用的位于桃源县漳江镇漳江中路50号的9间半门面所有权的协议,陈维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缪明梯、缪明广支付转让费180万元,付款同时缪明梯、缪明广与陈维亚一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桃源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和门面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判决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了以缪明梯、缪明广名义提出的上诉状,其后该院以上诉状不是缪明梯、缪明广的签名,不能视为当事人提起过上诉为由,向缪明梯、缪明广发出《通知》,告知其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生效后,根据陈维亚的申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4)常执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9间半门面房过户给陈维亚。2005年10月9日,陈维亚以9间半门面房作抵押,向桃源信用社借款199万元。后桃源信用社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维亚归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维亚于2008年11月25日前,向桃源信用社归还199万元借款及部分利息;逾期抵押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或直接抵偿等方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桃源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桃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审判决生效后,缪明梯、缪明广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9年3月13日,该院以(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3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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