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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中金属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澳中金属有限公司(AustraliaChinaMetalCorporationPtyLtd)。 法定代表人:吕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澳中金属有限公司(AustraliaChinaMetalCorporationPtyLtd)。

法定代表人:吕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津南支公司。

负责人:李延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澳中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澳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有关时效的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因此对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重要事实认定错误。

(一)本案中,人保津南支公司在澳中公司上报保险事故后开展核定理赔工作,系《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之情形,依法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人承担的“义务”既包括赔偿义务,也包括核定理赔义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核定”义务是“赔付”义务的必要前提,否则在逻辑上解释不通。本案中人保津南支公司的行为已经明确无误的表明其“同意履行义务”。

(二)一、二审法院将《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同意履行义务”缩小解释为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同意进行保险赔付义务”,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严重违背诉讼时效立法的本质及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本质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稳健、均衡发展这一民商法律目的。因此,设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出发点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不是为了帮助义务人逃避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最终的赔付义务必须通过前置的“核定理赔义务”才能够确定。因此,事故发生后必然要经过保险人理赔的环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澳中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了人保津南支公司,人保津南支公司也立即做出了响应,要求澳中公司提供相应的材料并指示其澳洲代理人FremansMarine公司进行了查勘检验、核定案情、分析案情、计算赔偿金额等工作,这是人保津南支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了同意并正在履行保险合同。在人保津南支公司正式作出拒赔通知之前,澳中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而是积极配合勘察检验工作,积极争取获得最终的赔偿。在得到最终拒赔通知之前,澳中公司完全没有必要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再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为此时保险人正在履行保险合同。

(三)尽管《海商法》是特别法,但对特别法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及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理论上被设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权利被侵犯”实际上并非是指“被保货物”受损,而是指“保险金求偿权”(保险合同权利)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货物的确受到了损害。但这种损害只是针对物权的,货损并不等同于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求偿权受到损害,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而保险合同纠纷中,要法院公力保护的恰恰不是货权,而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拒赔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求偿权”实际并未受损,理论上并无诉权可以行使。澳中公司认为,针对《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不应将该处的“请求权”理解为“诉讼请求权”。如果将“请求权”狭义地理解为“诉讼请求权”,将直接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法理原则。而如果将此“请求权”理解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赔偿(买来的赔偿)的请求”,则能够将法律规定和保险行业的惯常做法统一起来。对于在保险事故发生了两年而被保险人迟迟不向保险人申请赔付的,保险人主张“超过时效”而拒绝理赔,就显得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澳中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人保津南支公司申请理赔,符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在二年时效期间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规定,保险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人保津南支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后,同意并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进行了核定理赔等工作,该行为完全符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人保津南支公司迟迟拖至2010年7月5日才向澳中公司正式发出《拒赔通知书》。从此刻始,澳中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应得的赔偿利益才受到挑战和损失,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0年7月5日起算,至2012年7月4日届满。澳中公司提起诉讼时,本案尚在时效期内。澳中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澳中公司、人保津南支公司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国法,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正确。《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适用于本案。根据澳中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澳中公司就涉案货损请求保险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卖方与人保津南支公司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五金公司将该保险单转让给涉案货物买方澳中公司,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澳中公司有权依据该保险合同向人保津南支公司就涉案货损主张保险赔偿。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09年6月1日运抵目的港,澳中公司在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不同程度的毁损,因此2009年6月1日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6月2日起算,至2011年6月1日届满。如澳中公司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澳中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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