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华远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焕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彪,广东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焕棠。 委托代理人:赵彪,广东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富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佛山华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赵焕棠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坤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远公司和赵焕棠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标的物已被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纳入强制执行的财产之中且已拍卖,等待人民法院的处理,客观上已排除了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处分该标的物的权利。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属于无效行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应理解为效力性的限制性规定而不是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他字第8号复函指出,执行债务人擅自处分被查封房屋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21号复函指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远公司和赵焕棠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和赵焕棠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知晓转让项目的拍卖情况,在《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书(二)》中,双方还对可能出现的项目最终转让给富坤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特殊情况作了特别约定,这说明双方对项目转让合同的履行有明确的预估和判断,并非只是简单处理被查封房屋或是转卖已被查封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项目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远公司和赵焕棠收取富坤公司定金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其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 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这一合同行为本身不是物权变动行为。除了富坤公司支付定金的行为,本案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不涉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问题。华远公司和赵焕棠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华远公司和赵焕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华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赵焕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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