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添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瑞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严清军。 委托代理人:刘磊。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磊。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莲。 委托代理人:刘磊。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波。 委托代理人:吴东,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田进秋。 委托代理人:田进蓉。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田进蓉。 负责人:段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耀宗,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仁浩,该支行职员。 再审申请人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清军、刘磊、刘莲,一审被告梁波,一审第三人田进秋、田进蓉、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江汉支行)房屋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3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以传票方式送达未果,遂于2013年2月2日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3年4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亮、徐瑞贞,刘磊,严清军、刘莲的委托代理人刘磊,梁波的委托代理人吴东,田进蓉,田进秋的委托代理人田进蓉,江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耀宗、张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高尔夫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诉称,2006年初,因高尔夫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梁波提出融资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购买武汉金银湖国际高尔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G型公寓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梁波仅支付12万元,向银行套取488万元资金,共向高尔夫公司提供资金500万元。具体方式为虚假按揭购买高尔夫公司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高尔夫会员别墅西苑二期FS栋50间G型公寓(实为49间)。同时协议还约定高尔夫公司在《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享有该批房屋的回购权。以上协议签订后,梁波向严清军等五名自然人出具《委托协议》,授权这五人与高尔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梁波为实际权利人。2006年3月20日,梁波及其委托的五人与高尔夫公司签订了六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7646688元,梁波实际按照协议仅支付12万元,向江汉支行办理了488万元按揭。2008年两年回购期即将届满时,高尔夫公司曾多次要求按协议回购房屋,梁波一直无理拒绝。为此,请求判决:1、高尔夫公司有权按照《补充协议》回购金银湖高尔夫会员别墅西苑二期工程FS栋50间G型公寓(实为49间),并无偿收回25个停车位及广告位(回购房屋时的办证税费、交易手续费、银行贷款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上述款项及已付购房本金由高尔夫公司承担,且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另行支付2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梁波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并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交了全部交易税费,至今足额支付银行按揭,是正常的商品房买卖。不存在高尔夫公司所说的融资情况。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建立新的买卖关系,但梁波无权代替全部购房人处置他人所有的房屋。《委托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签名是他人伪造,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回购协议也无效。请求驳回高尔夫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严清军、刘磊、刘莲述称,其与高尔夫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取得了商品房权属证书,合法有效。梁波与高尔夫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人不知情,也没有签订《委托协议》,高尔夫公司要求按《补充协议》进行回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高尔夫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田进秋、田进蓉述称,其与高尔夫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房屋已交付并办理了产权证,梁波未实际出资,无权处置争议房产,《补充协议》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请求驳回高尔夫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江汉支行述称:我行不知情,本案购房办理了正常按揭手续,借款合同有效,借款人在按期偿还贷款。 武汉中院一审查明: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高尔夫会员别墅西苑二期工程FS栋G型公寓50间系高尔夫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06年3月10日,委托方(甲方)梁波与受托方(乙方)严清军等5位第三人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就甲方以500万元整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高尔夫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天河机场西路高尔夫球场内共50间G型公寓后,高尔夫公司在2年内以每年增加20点(在房屋原成交价基础上加价20%)的价格回购梁波购买的该50间G型公寓事宜,现甲方授权乙方与高尔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实际购房者为甲方,乙方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乙方在《购房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由甲方承担,享有的权利由甲方行使。委托方的梁波和受托方的田进秋、田进蓉在《委托协议》上各自签名,而受托方的严清军、刘磊、刘莲的签名则由他人签名。 2006年3月20日,依《委托协议》的约定,梁波及其受托的严清军、刘磊、刘莲、田进蓉(买受人)分别与高尔夫公司(出卖人)签订了《购房合同》。2006年3月21日,田进秋与高尔夫公司亦签订了《购房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西苑幢FS-A、B、C、D单元的房屋共49间,房价共计7646688元,首付共计2,546,688元,贷款共计为510万元;所签合同购房的49间中,梁波有5间、严清军有10间、刘磊有10间、刘莲有10间、田进秋有5间、田进蓉有9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高尔夫公司(甲方)与梁波(乙方)就甲方开发的金银湖高尔夫球场内共50间G型公寓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该50间G型公寓实际购买人为乙方,乙方及乙方分别委托的六人(乙方与六名委托签订的《委托协议》为本协议的附件)与甲方签订了该50间房屋的《购房合同》。六名受托人在《购房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乙方须全部承担,享有的权利乙方有权行使。在高尔夫公司的要求下,梁波同意所购物业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进行购买,购房总价为500万元整。高尔夫公司承诺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将公寓房的“二证”(共50个独立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土地证)办理到梁波及其受托人名下,按《购房合同》依法应由甲方缴纳的办证税费由乙方及六名受托人分别承担。因梁波经营的需要,高尔夫公司同意将乙方购买房屋所处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及金银湖国际高尔夫球场内25个停车位及朝金山大道入口右侧一位置作为广告牌无偿提供给梁波使用。自梁波及5名受托人与高尔夫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高尔夫公司有权在2年内以每年增加20个点(在房屋原成交价基础上加价20%)的价格回购梁波购买的50间G型公寓,高尔夫公司如期要求回购房屋时,梁波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绝;回购房屋过户时所需的办证税费、交易手续费、梁波作为出售人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由高尔夫公司全额承担;高尔夫公司需在回购协议签订后2日内还清梁波以该物业为抵押在银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及梁波已付购房本金,梁波在收到高尔夫公司还清银行按揭证明和梁波购买房屋本金款后30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到高尔夫公司名下;若梁波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或增添了其他设施,高尔夫公司回购时应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鉴定机构对造价及对梁波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高尔夫公司在回购过户后2日内将所有余款(在原成交价基础上加价部分金额)一次性支付给梁波,梁波在收到所有余款后30日内将回购房屋内的可移动物腾退清空;如高尔夫公司依约回购房屋,则高尔夫公司一并无偿收回本协议约定的25个停车位及广告位的使用权;本补充协议、相关停车位、广告位及50套房屋的方位、面积示意图作为乙方及分别委托的六人与甲方签订购买50间G型公寓签订的《购房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