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184号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杨,该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牛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申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野,该公司职员。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菱)因与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三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上海三菱对实际履行部分的金额构成进行了详细说明,提供了相应证据,一、二审法院均予以采信。二审判决认定上海三菱未能提供实际履行情况,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驳回上海三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了质量纠纷的解决方式与期限,大商集团仅仅提出“要求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索赔。2、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以及货物不符合约定时的索赔方式。货款支付和质量索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大商集团提交意见称:(一)上海三菱将其所谓的成本价款进行拆分,要求大商集团承担各种税费,没有任何依据。(二)上海三菱不能证明其提交证据中的产品就是实际交付、安装给大商集团的电梯产品,不能作为认定其所主张价款的依据。(三)双方共签订7份合同,《产品订货合同》为主合同,其余6份为从合同,上海三菱对6份从合同仍坚持按照合同约定价款主张权利,属于重复的无理诉讼。(四)大商集团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已经被辽宁高院(2007)辽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45号民事裁定所确认,上海三菱再次主张大商集团没有后履行抗辩权,没有实际意义。(五)辽宁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明确大商集团享有要求更换整机产品的权利,上海三菱明确拒绝履行大商集团要求整机更换的义务,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海三菱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海三菱是卖方,大商集团是买方,上海三菱向大商集团出售电梯并负责安装,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涉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标的物为100%由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原厂生产的“日本三菱”商标垂直运输电梯20台,自动扶梯27台(其中8台1000JS-SB扶梯为日本三菱泰国工厂生产)。经鉴定,上海三菱提供的产品不是100%原厂生产,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其无权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要求大商集团支付价款。辽宁高院(2007)辽民二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本院(2008)民申字第745号民事裁定在不支持上海三菱按照合同约定请求价款的同时,均释明其有权依实际履行情况,另案要求大商集团支付相应价款。 上海三菱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又明确表示不再更换,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11条的约定,上海三菱应当按照货物的疵劣程度、损坏范围和大商集团所遭受的损失,将货物贬值。因此,上海三菱依据实际履行情况,要求大商集团支付相应价款时,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贬值。进口零部件不能反映上海三菱实际安装并交付的电梯品质,以及合同履行当时的市场价格,上海三菱主张按照其进口零部件的成本支出,加上合同约定的安装费用计算价款,并不能证明涉案电梯的贬值情况。在上海三菱明确表示不对实际履行价款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其拒绝提供实际履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明显不当。 上海三菱在二审中,并未对一审判决认定大商集团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提出上诉,只对有关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商集团是否曾经要求更换零部件、实际履行价款等问题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也没有对大商集团是否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这一问题进行审理。上海三菱申请再审时关于大商集团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的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海三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