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美国富临贸易有限公司与东化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美国富临贸易有限公司(AmericanFulinTrading,INC.)。 委托代理人:武海波,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美国富贸易有限公司(AmericanFulinTrading,INC.)。

委托代理人:武海波,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常青,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腾,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治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阳,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阳,北京市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化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集团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房地产公司)股权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化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1998年10月22日富临贸易公司与东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富临集团公司返还被其侵吞的东化公司在富临房地产公司的30%股权(价值人民币100202602.82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后,东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应当追加富临贸易公司参加诉讼为由,将本案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东化公司申请追加富临贸易公司为被告及富临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确认富临集团公司和富临贸易公司1998年10月22日伪造的东化公司与富临贸易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1998年6月17日伪造的富临房地产公司《董事会纪要》无效;二、富临贸易公司返还东化公司在富临房地产公司的30%股权,返还有效期追溯至1998年12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富临贸易公司和富临房地产公司应诉答辩。

富临贸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东化公司在重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返还其在富临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东化公司提出的是股东地位确认之诉,不同于其之前提出的高达1亿元的股权侵权赔偿之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确认之诉、涉外诉讼案件标的额立案受理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应当交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富临贸易公司作为本案重审期间的追加被告,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包括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富临贸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本案原告东化公司和被告富临贸易公司分别系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境外设立的法人,二者之间的股权侵权纠纷,应按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从本案情况来看,东化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虽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但从东化公司调整内容来看,主要是请求履行义务的主体发生变化,其请求履行义务的方式并未发生变化。东化公司在原一审和重审阶段的诉请均是要求返还其在富临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并非由侵权赔偿之诉变更为股权确认之诉。东化公司请求返还股权的诉讼主张,实质是请求在确认被告侵权的基础上恢复其在富临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份额,而股权份额具有对应的财产价值,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看,确认股权份额案件不属于按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非财产案件。东化公司起诉时明确主张对应的股权价值为1亿元以上,依据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且,本案已经过该院一审和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现为发回重审期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发回重审案件应由原审法院审理的规定,本案仍应由该院继续审理。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富临贸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富临贸易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东化公司已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返还其在富临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东化公司提出的是股东地位确认之诉,不同于其之前提出的高达1亿元的股权侵权赔偿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确认之诉、涉外诉讼案件标的额立案受理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应当交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东化公司答辩称:东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是股东地位确认之诉,而是有明确给付内容的给付之诉,股权份额具有对应的财产价值,东化公司明确主张对应的股权价值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依照《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并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应由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确定法院级别管辖问题。根据本院2008年3月31日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东化公司虽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但主要是请求履行义务的主体发生变化,其请求履行义务的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均是要求返还其在富临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其诉求针对的股权份额对应的财产价值超过人民币1亿元,故本案依法应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富临贸易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临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