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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胡克俏与被申请人应占义委托持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娄兆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叶兵,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娄兆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叶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克俏。

委托代理人:朱凯,北京市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陶,北京市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占义。

再审申请人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峰公司)与被申请人应占义委托持股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冀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奥峰公司及案外人胡克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峰公司、胡克俏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确认娄兆祥将其所代持的华峰公司13.47%股权转让给奥峰公司的行为无效,该民事判决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二)二审法院认定应占义与奥峰公司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缺乏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法院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优势证据原则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委托持股合同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温州中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9日生效,本案二审判决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温州中院上述民事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河北高院依据当时已经发生的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奥峰公司、胡克俏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应占义与奥峰公司是否构成委托持股关系,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并各自提交了证据。应占义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奥峰公司代应占义持有华峰公司股权。奥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应占义提供的证据。河北高院对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应占义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奥峰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确认证据,认定应占义与奥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并无不当。奥峰公司、胡克俏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确认的规则,对证据进行确认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基础,河北高院认为应占义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奥峰公司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奥峰公司与应占义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并无不当。奥峰公司、胡克俏关于上述规定是有关证据采信的原则、二审法院用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河北高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应占义与奥峰公司存在委托持股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奥峰公司、胡克俏关于本案没有委托持股合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奥峰公司、胡克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市奥峰贸易有限公司、胡克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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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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