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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与欧航(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春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海晏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春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航(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克文,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新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木业)因与被申请人欧航(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元木业于2012年3月以欧航公司、中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CASACHINALIMITED,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以及澳译达国际物流(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译达公司)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委托澳译达公司订舱托运木质地板从大连港运至鹿特丹港,澳译达公司接受委托,将货物配载后,新元木业从澳译达公司处收到欧航公司签发的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欧航公司、中航公司、澳译达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收货人,致使新元木业无法通过控制提单的方式收回货物尾款。新元木业请求欧航公司、中航公司、澳译达公司赔偿其货款损失85185.62欧元。2012年12月25日,新元木业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撤销对中航公司、澳译达公司的起诉,大连海事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裁定,准予新元木业的申请。

欧航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涉案两票货物的提单正面明确规定:“在接受本提单时,货方同意接受本提单正面和背面的所有条款和条件,但任何当地豁免条款和惯例除外。”提单背面的法律和管辖权条款规定:“由本提单证明的或包含在本提单项下的合同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任何由此产生或与之相关的索赔或争议应无条件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明确了约定香港法院管辖的合法性,本案提单背面的管辖权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得到中国内地法院的认可和尊重;中航公司系涉案提单的承运人,其住所地在香港,香港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新元木业的起诉,并告知新元木业将本案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解决。

大连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进行审理,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判断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涉案提单所证明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单背面管辖权条款约定管辖法院,但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涉案两票货物的提单均由欧航公司打印签发,虽然涉案提单的抬头载明中航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但提单右下角承运人签章处由欧航公司盖章,并明确写明系“作为承运人”盖章,因提单的抬头系在提单签发前统一印制的内容,提单右下角的签章及“作为承运人”系在提单签发时针对特定的合同打印的内容,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故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为欧航公司,非中航公司,中航公司与涉案运输无实际关系。新元木业的住所地为中国吉林,欧航公司的住所地为中国上海,涉案提单的签发地、起运地为大连,香港与涉案运输无实际联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提单背面第二十一条约定的由香港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大连系运输始发地,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欧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欧航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提单是中航公司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欧航公司本身不具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依法不应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即欧航公司依法只能作为货运业务中的代理人,而不能成为承运人。欧航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单后,委托人虽可据此主张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其就是本案的合法承运人。本案新元木业在诉讼中撤销了对中航公司的起诉,使欧航公司成为了本案的唯一被告,是其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但不能就此割裂中航公司与本案的实际联系,因而中航公司提单背面的管辖条款适用于本案各当事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对上诉提出的管辖异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商初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元木业对欧航公司的起诉。

新元木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立一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商初重字第8号民事裁定。具体理由为:

(一)二审裁定认定货代企业没有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就不能作为承运人是错误的,欧航公司是否在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不影响货代企业作为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

1.欧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即以自己作为承运人(ASCARRIER)向新元木业签发了提单,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新元木业,因此新元木业与欧航公司之间成立以提单为凭证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受合法提单的保护,欧航公司应当根据提单及法律规定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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