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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与中化江苏有限公司、青岛宝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Private)Limited)。 法定代表人:郑建藩(WilliamTayKianPhua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PacificInternationalLines(Private)Limited)。

法定代表人:郑建藩(WilliamTayKianPhua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捷,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化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维航,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宝华国际运代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船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化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江苏公司)、青岛宝华国际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货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船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太平船务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海安”(SeaElegance)轮爆炸事故是由中化江苏公司违规托运的集装箱货物所引发的,二审法院认定太平船务公司举证不充分错误。太平船务公司提供南非海事局作出的《关于2003年10月11日在德班锚地发生在“海安”轮上的爆炸及火灾的初步调查报告》(以下简称南非海事局调查报告)、TMC(海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安”轮2003年10月11日德班火灾事故报告》(以下简称TMC报告)、Burgoynes公司的火损专家AlanMitcheson博士作出的《“海安”轮2003年10月11日德班火灾及爆炸原因调查报告》(以下简称Burgoynes报告)、斯堪的纳维亚保险代理公司(SCUA)对“海安”轮作出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SCUA报告),足以证明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PCIU3456334号集装箱实际装载于“海安”轮上并且直接导致了爆炸事故的发生。“海安”轮积载计划图(thestowageplan)即使与事故现场检验有所不符,也并不能否定PCIU3456334号集装箱装载于该轮的事实。太平船务公司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新加坡港务局集装箱《转运关系状态查询》(EnquiryofTranshipmentConnectionStatus)足以证明PCIU3456334号集装箱确实已装载于“海安”轮。(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宝华货代公司不存在过错而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宝华货代公司为中化江苏办理货物托运。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化江苏公司申报了品名,宝华货代公司明知涉案货物为次氯酸钙,其没有向承运人申报货物为危险品,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太平船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化江苏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太平船务公司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PCIU3456334号集装箱货物实际装载于“海安”轮。涉案提单载明承运该集装箱的船舶为“拉巴斯”(LalBahadurShastri)轮,没有记载新加坡港为转运港。如果PCIU3456334号集装箱的确在新加坡港转载至“海安”轮,太平船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太平船务公司提供的《转运关系状态查询》并不能证明PCIU3456334号集装箱实际装载上“海安”轮。该《转运关系状态查询》自身显示打印形成于2003年9月22日,而公证人员进行公证的日期为2011年6月9日,这表明公证人员并不是在太平船务公司自新加坡港务局网站打印该《转运关系状态查询》时进行的公证,而仅是根据太平船务公司8年前打印的文件内容进行公证,公证人员并未核实该打印件是否来自新加坡港务局网站,也并未核实新加坡港务局网站信息内容是否与打印内容相符,该文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证明力。“海安”轮积载计划图系太平船务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单方提供的内部文件;而事故现场检验表明“海安”轮积载计划图与该轮实际装载情况不符,该积载计划图也没有证明力。(二)太平船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安”轮爆炸事故系由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货物所引起。南非海事局调查报告、TMC报告、Burgoynes报告、SCUA报告,仅能证明涉案爆炸火灾事故系积载于“海安”轮21-04-04箱位可能装有次氯酸钙的集装箱引起的,但均未对引发事故的集装箱箱号作出明确认定,反而确认了该箱位上的集装箱箱号无法辨认。上述四份调查报告叙述“海安”轮21-04-04箱位装载PCIU3456334号集装箱,其依据主要是太平船务公司单方提供的进口货物载货单报告、“海安”轮整体装载方案及积载计划图。但是,该三份材料均系太平船务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提供给事故调查人员的,并非事故调查人员自事故船舶上现场取得,故该三份资料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涉案PCIU3456334号集装箱装载于“海安”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船务公司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太平船务公司和中化江苏公司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根据太平船务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涉案爆炸火灾事故的起因。

太平船务公司主张涉案集装箱爆炸火灾事故系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PCIU3456334号集装箱装载的危险品次氯酸钙所致,应承担举证责任。太平船务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供了南非海事局调查报告、Burgoynes报告、TMC报告、SCUA报告、“海安”轮积载计划图以及经公证认证的《转运关系状态查询》、新加坡港务局以及港口网络情况说明、货物汇总表等证据。现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分别审查分析如下:

1.太平船务公司提供在新加坡经公证认证的“海安”轮积载计划图,虽然该积载计划图标明“海安”轮21-04-04箱位的集装箱为PCIU3456334号集装箱,该图右上角显示的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这说明该积载计划图系太平船务公司事后出具的。二审法院不认定该积载计划图的证明力,并无不当。

2.南非海事局调查报告仅认定“海安”轮爆炸火灾事故是由积载于该轮21-04-04箱位装有次氯酸钙的集装箱引起的,但并没有说明发生事故的集装箱箱号。该报告所附进口货物载货单报告等证据,基本为没有任何签章的纯打印文本、复印件或者太平船务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应不予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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