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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宋奇与被申请人李俊杰、宋平、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上海全日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奇 委托代理人:童新政,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奇

委托代理人:童新政,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俊杰

委托代理人:朱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少红,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胡克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全日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虹桥港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宋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新政,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奇因与被申请人俊杰宋平、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及一审被告上海全日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2月6日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宋奇,宋平,宋奇和全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新政、王保华,李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路少红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宋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宋奇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李俊杰对全日通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李俊杰借给宋奇的借款。(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及担保协议》和《合作开发黄浦区21#地块项目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并不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协议的签订主体相同、案涉款项是借款不是投资款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宋奇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李俊杰提交的对账单证据中宋奇的签名是伪造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关系成立违反了公平原则,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亦有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李俊杰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宋奇申请再审的期限已经于2013年6月30日届满。宋奇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无权就本案申请再审。(二)宋奇已经在本案二审期间撤诉,主动服判息诉,其不具有继续申请再审的权利。(三)即使宋奇申请再审,因其不服的是本案一审判决,其应当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而不应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一、二审期间宋奇均对此予以认可,当时争议的是借款金额问题。一审判决对两份协议书都进行了审理并认定《合作开发黄浦区21#地块项目框架协议》未能改变案涉款项的借款性质。案涉借款系宋奇欠李俊杰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依据协议的约定判令宋奇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期间,宋奇曾申请法院对对账单证据上的宋奇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无法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奇的再审申请。

宋平、全日通公司在本院询问时口头陈述意见称,同意宋奇的再审申请理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宋奇提交了十一份新证据:

证据一是证人证言六份,六位证人在本院询问时接受了询问;证据二是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据三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执字第708-7号执行裁定书;证据四是合作备忘录;证据五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六是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七是投资估算;证据八是保密协议;证据九是《借款及担保协议》;证据十是合作重组上海市春日置业有限公司商务条件确认;证据十一是《合作开发黄浦区21#地块项目框架协议》。宋奇欲以上述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不是宋奇欠李俊杰的借款,而是李俊杰对开发地块投入的投资款。

李俊杰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是与宋奇有利害关系人员的证言,其证明力存在重大疑问;证据二所涉鉴定机构不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意见不具备合法性;证据三所涉裁定书尚处于复议阶段,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和证据十虽然体现了合作开发地块的意向,但是该意向未能落实,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和证据八共四份证据仅体现了合作开发地块的意向,不能否认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性质;上述证据均不是再审新证据。

宋平、全日通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口头质证称,上述证据均是再审新证据且予以认可。

关于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共三份证据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证据。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十共六份证据均在本案一审期间客观存在,宋奇能够取得并提交,但其未予提交。证据九、证据十一已经于本案一审期间提交并被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对上述除证据九和证据十一外的九份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前款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仍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经查,本案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宋奇、李俊杰、宋平和全日通公司对此均予确认。宋奇就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李俊杰认为,宋奇申请再审的期限已经届满,其无权超期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宋奇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2013年6月30日这一截止期限,除非其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受此期限限制的三种情形,否则对其再审申请不应受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7年9月27日,李俊杰、宋奇、宋平和全日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款项为宋奇欠李俊杰的借款。2008年1月28日,上述当事人又签订了《合作开发黄浦区21#地块项目框架协议》,该协议虽然表明了当事人合作开发地块的意向,但是对案涉款项的性质仍然明确约定为借款。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和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判令宋奇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开发黄浦区21#地块项目框架协议》的签约主体与《借款及担保协议》的签约主体一致并无不当,且签约主体问题并不影响案涉款项的借款性质。宋奇以该两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同为由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宋奇向本院提交了九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不是宋奇欠李俊杰的借款而是李俊杰对案涉地块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宋奇提交的证据一是与宋奇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从其内容看缺乏证明力,且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在一、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三是驳回李俊杰申请追加宋奇配偶何杰明为本案一审判决被执行人的裁定书,该裁定书并未否认案涉款项的借款性质;证据四合作备忘录、证据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六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七投资估算、证据八保密协议、证据十商务条件确认共六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上述八份证据材料均不能推翻宋奇和李俊杰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对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明确约定。宋奇欲以证据二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意见书所涉对账单证据中宋奇的签名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对账单证据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即使宋奇不在该对账单中签名,亦不影响案涉款项的借款性质以及宋奇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宋奇关于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以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宋奇的申请再审期间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宋奇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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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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