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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高有限公司与辛洁、陕西华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锐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宪华,陕西海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锐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宪华,陕西海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海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洁。

第三人:陕西华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锐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宪华,陕西海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利高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辛洁、第三人陕西华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高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裁定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起诉,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错裁。二、法律明确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两个法定条件并不包括股东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同一人。申请人提交“紧急提议”证据符合该法定条件的书面建议的前置条件。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执字第00014-3号、第000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华建公司的全部财产,证明华建公司已经处于“四无”状态,即无人员、无财产、无经营、无场地,情况不能说不紧急。上述两个法定条件中只要符合之一,就符合股东代表诉讼之条件,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了两个法定条件,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辛洁与华建公司签订了《销售公司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因此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本案诉请的507639.9元为辛洁与华建公司经五份对账单确认的结算欠款数额,辛洁损害公司权益的事实清楚。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显属错裁。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裁定已经认定一审裁定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不当,一审裁定的错误已经得到了二审裁定的纠正,申请人再以一审裁定的错误申请再审,其理由依法已不再成立。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确定申请人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申请人于2005年1月15日出具了“紧急提议”函,且在函中明确要求华建公司董事会对侵占华建公司巨额资金的相关人员采取包括法律手段在内的一切措施,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紧急提议”函送达到了华建公司。申请人提起的系追讨承包费用的诉讼,追偿数额并非特别巨大,并无证据证明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故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符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华建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李锐胜作为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华建公司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在法律和事实上存在任何障碍。

综上,二审裁定驳回利高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然对一、二审裁定提出了异议,但其再审申请理由依法均不成立。再审申请人利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利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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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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