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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仙、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海彬、福建祥鸿集团有限公司、何清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仙。 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彬。 委托代理人:花伟磊,福建博广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仙。

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海彬。

委托代理人:花伟磊,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志煌,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祥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清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清水。

委托代理人: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新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仙、泉州豪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彬、福建祥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鸿集团)、何清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仙,被上诉人张海彬的委托代理人花伟磊、何清水的委托代理人廖逸和潘新水到庭参加诉讼。祥鸿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彬一审诉称,2010年12月30日,祥鸿集团、何清水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月利率为1.62%,并约定如果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照未付清的款项支付日利率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豪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海仙出具保证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届满后,借款人只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5000万元及其他利息经张海彬多次催讨,被告方均未能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祥鸿集团、何清水立即偿还张海彬借款5000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62%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810万元整);2、豪生公司、张海仙对祥鸿集团、何清水的借款及未还款项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海彬明确确认,不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祥鸿集团、何清水向张海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张海彬借款5000万元整,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共90天,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未付清的款项支付日利率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条上还约定了收款账户名称、账号及开户行。同日,豪生公司、张海仙向张海彬出具了保证书,载明豪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海仙愿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全部财产对本次借款及未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履行债务届满之日或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另查明,祥鸿集团、何清水与许志超还于借条、保证书签署当日签订了《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祥鸿集团、何清水)委托乙方(许志超)在委托期限内为其寻找能够提供5000万元借款的资金出借方,并协助促成出借人与委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超过该期限仍需要中介服务的,双方另行签订中介合同或以书面形式将本合同委托期限延长;佣金的计算方法为甲方应按照实际所借款项月利率1.28%除于30天乘于借款期限向乙方支付佣金,佣金自委托人向资金出借方借款成功之日起,按借款到期之日支付全部佣金给乙方。此外,双方还约定了佣金的支付方式、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其他条款。

受张海彬委托,恒信(泉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和2月11日,分别汇款2000万元和3000万元至借条上载明的指定收款账户。借款发生后,何清水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给许志超,支付了共计1655万元的利息。2011年12月、2012年2月、3月无偿还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祥鸿集团、何清水向张海彬借款5000万元,有祥鸿集团、何清水出具的借条以及张海彬委托恒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等凭据为证,祥鸿集团庭审中亦对案涉债务作出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祥鸿集团、何清水应向张海彬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豪生公司、张海仙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了何清水在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按照2.9%的月利率向许志超支付了利息共计1655万元。其中,20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300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虽然《中介服务协议》中体现了许志超系为借款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按借款金额收取月利率1.28%的佣金,张海彬亦主张其仅从许志超处按照月利率1.62%收取利息,剩余部分利息为许志超收取。但许志超作为受托人,在介绍借贷双方签署借条、张海彬将案涉款项出借给祥鸿集团、何清水后,并非一次性收取佣金,而是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按月收取费用,佣金比例之高,支付期限之长,均明显不符合常理。豪生公司、张海仙提供的汇款凭证上,除2011年9月5日的两笔8万元、50万元,合计58万元的金额未体现用途外,其余支付凭证均备注“付张海彬利息”。许志超亦陈述其向张海彬支付利息时并未收执收据,全凭张海彬的财务做账。在一审法院要求张海彬进一步提供相关做账凭证而张海彬并未提供的情况下,张海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仅从许志超处按照月利率1.62%收取利息,没有依据。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张海彬通过在借条之外另行签署《中介服务协议》的方式,变相收取了高额的利息,许志超及其签署的《中介服务协议》仅是张海彬规避法律规定的掩护,应当认定1655万元利息的实际支付对象为张海彬。鉴于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已有明确约定,张海彬亦未主张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仅以约定的1.62%月利率为限,亦是基于法律对高利放贷行为的干预遏制与借贷双方利益的平衡,一审法院认为,张海彬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可予支持,对案涉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应按照月利率1.62%计算,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1.62%月利率的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综上,按照1.62%月利率计算得出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案涉借款应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总额为:2000万元×1.62%×12+3000万元×1.62%×11=923.4万元,而本案借款人实际支付了1655万元利息,超出的731.6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何清水、祥鸿集团尚欠张海彬本金4268.4万元。三、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张海彬认为,案涉款项出借人为张海彬,出借时间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张海彬亦是按照约定的利率从许志超处收取案涉借款的利息,本案借条和保证书约定的借款是一致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豪生公司、张海仙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出借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保证合同的约定均不一致,借贷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并非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恒信公司已经出具《说明书》声明了恒信公司系受张海彬委托进行汇款,张海彬虽系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恒信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盖章出具的《说明书》已经明确了案涉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系张海彬而非恒信公司,至于张海彬是否将相应款项汇入恒信公司账户,属于恒信公司与张海彬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推翻恒信公司对案涉借款主体的确认。第二,案涉借款虽实际分两笔2000万元和3000万元,但总额与借条约定的5000万元相吻合,汇款账户也符合借条的约定,汇款人恒信公司已作出相应说明,祥鸿集团亦当庭承认收到借款,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第三,案涉借款的出借时间虽然晚于借条签署时间,但仍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因为案涉借款涉及金额巨大,并不排除在签署借条和保证书后,出借人耗费一定时间筹措资金的情形,且案涉借款时间的起算亦是以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准,并未因出款时间晚于借条、保证书签署的时间而加重保证人的责任。第四,豪生公司、张海仙认为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仍按2.9%月利率支付利息,实际延长了借款期限,但即便借贷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延长了借款期限,保证人仍应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责任。案涉借条约定的债务到期之日为2011年3月30日,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限系自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或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至张海彬起诉时,约定的保证期限亦未届满,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五,虽然借款人系按照2.9%月利率向张海彬支付利息,超出了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但保证人仅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合同约定的本金及1.62%范围内的月利率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如前所述,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借条约定的1.62%月利率的部分,已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事实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加重。第六,豪生公司、张海仙主张,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应当理解,《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债权人、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内容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做出了细化,对于该类保证责任的认定应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本案中,虽然案涉借款的实际发生情况与借条、保证书的约定存在出入,但上述变更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因此得以免除。此外,被告豪生公司、张海仙还主张张海彬与何清水、祥鸿集团串通向保证人隐瞒了重要事实,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案涉借款确已实际发生,保证人豪生公司、张海仙出具保证书对何清水、祥鸿集团案涉借款及未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胁迫的情形,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保证有效,豪生公司、张海仙应对案涉借款尚欠的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案涉借条、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借款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祥鸿集团、何清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彬借款本金4268.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62%,自2012年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豪生公司、张海仙对祥鸿集团、何清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300元,由张海彬负担48700元,祥鸿集团、何清水负担283600元,豪生公司、张海仙对祥鸿集团、何清水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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