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月,女,1946年2月11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丽,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张琼月,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丽键,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琼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伟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巧玲,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雷远思,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上诉人张琼月、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远东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远东公司)、雷远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晓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吴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伯娜担任记录。上诉人张琼月委托代理人李丽、上诉人香港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键、原审第三人厦门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巧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雷远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琼月于2011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4年9月12日,香港远东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厦门市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厦门远东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美元,从事行政中心规划区南侧A、B、C地块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厦门远东公司成立后,香港远东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而是由张琼月先后代垫出资款2680582.91美元,折合人民币22753284.33元。请求判令:1、香港远东公司立即向张琼月返还款项本金人民币22753284.33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人民币13708000元为基数,自1994年8月30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以人民币3205740.14元为基数,自1995年3月18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以人民币2308276.78元为基数,自1995年4月29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以人民币1465737.54元为基数,自1995年5月16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以人民币2065529.87元为基数,自1996年12月27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香港远东公司负担。 张琼月为支持其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关于同意独资兴办厦门远东公司的批复》;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拟证明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香港远东公司独资设立了厦门远东公司;证据三、厦门远东公司章程,证据四、厦门远东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五、厦门远东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厦门远东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美元,股东是香港远东公司;证据六、厦门仲正审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12月12日出具的厦仲审验字(1996)第443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443号报告》)及1996年12月27日出具的厦仲审验字(1996)第476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476号报告》),拟证明经审计验证,厦门远东公司实收资本2680582.91美元(折合人民币22753284.33元)是张琼月代垫投入的款项;证据七、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汇款回单、代收结汇款便条、客户收据等,拟证明张琼月为香港远东公司向厦门远东公司垫付2680582.91美元;证据八、(1998)闽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截止1996年12月26日,厦门远东公司收到张琼月汇入的实收资本2680582.91美元,系张琼月代香港远东公司垫付的投资款;证据九、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厦外资审(2000)105号《函复》,拟证明厦门远东公司的资本金均非香港远东公司实际投入,而是由张琼月代垫;证据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转账支票、进账单等,拟证明张琼月为香港远东公司代垫的款项均经过银行转账至厦门远东公司账户;证据十一、厦门仲正审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客观真实有效;证据十二、(2011)闽民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香港远东公司对厦门远东公司有关投资系张琼月垫资,且台湾旭峰塑胶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旭峰公司)受张琼月委托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张琼月合法持有的款项,进一步证明有关验资报告的客观性;证据十三、台湾旭峰汇远东明细表,拟证明台湾旭峰公司受张琼月委托以现金或转账支付的款项,均已经雷远思确认,且生效判决业已就现金部分进行认定,而转账支付部分亦有验资报告、转账凭证等相互印证;证据十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盖章确认的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及代收结汇款便条,拟证明张琼月为香港远东公司代垫款160万美元经过中国银行转账至厦门远东公司账户,该笔款项的转账凭证中所载账号与香港银行代收结汇款便条上所载的账号一致,而有关凭证已明确载明该款项系“代张琼月汇”;证据十五、台湾旭峰公司证明及邮寄详情单,拟证明台湾旭峰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有关款项系其受张琼月委托,代为实际支付至厦门远东公司账户。 香港远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嘉会验(94)5062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5062号报告》),拟证明1994年的160万美元系由香港远东公司投入;证据二、厦贤会(1996)验字第0036号验资报告(以下简称《0036号报告》),拟证明至1995年12月的2431648.9美元系由香港远东公司投入;证据三、厦府复决字(2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张琼月为侵占厦门远东公司及其资产曾经为此申请变更投资人;证据四、《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函》及(2003)闽民监字第149号《犯罪线索移送函》,拟证明张琼月为占有厦门远东公司资产,串通他人制造了1.23亿元人民币的虚假借款;证据五、厦门市外商投诉中心函,拟证明张琼月排挤厦门远东公司其他董事履行职务;证据六、香港贺英律师的《证明书》,拟证明张琼月占有厦门远东公司的公章、账册等材料,后被香港高等法院判令其交出;证据七、(2001)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及(2001)闽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厦外资审(2000)105号《函复》因内容违法,已经被法院撤销。 原审第三人雷远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香港远东公司登记证明书,拟证明香港远东公司由张琼月与雷远思各占50%股份;证据二、厦门远东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香港远东公司是厦门远东公司的唯一投资主体,张琼月是厦门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远思提交的其他证据与香港远东公司提交证据相同。 原审第三人厦门远东公司提交证据与张琼月提交证据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