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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贻忠与黄人进、杨茂旺、杨先跳、杨先苗、黄继贤、陈巧盈、储安毫、金礼松、金礼江及杨贻法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贻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人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茂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贻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人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茂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先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先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继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巧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储安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礼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礼江。

一审被告:杨贻法。

再审申请人杨贻忠因与被申请人黄人进、杨茂旺、杨先跳、杨先苗、黄继贤、陈巧盈、储安毫、金礼松、金礼江(以下简称黄人进等9人)及一审被告杨贻法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海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贻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黄人进、杨茂旺系涉案入股“联合8”轮内部合伙协议的合伙人错误。该合伙协议由姚巧萍、陈巧娟签字,姚巧萍参与分红,陈巧娟支付合伙协议下的款项并参与分红,黄人进与杨茂旺并未参与合伙,姚巧萍、陈巧娟是合伙人。二审法院认为黄人进与姚巧萍、杨茂旺与陈巧娟分别系夫妻,相互有家事代理权。但是,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范围,本案中当事人从事营利性商事行为,故不应认定姚巧萍、陈巧娟分别代理黄人进、杨茂旺入伙。二审法院认定黄人进、杨茂旺为本案适格原告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全体合伙人的300万元债权错误。该300万元款项系杨贻忠于2009年底因造船向薛永宏个人的借款,宁波福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与杨贻忠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确认书确认的300万元债权实际上并不存在。如果300万元债权是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既然未解散、清算,各合伙人的债权并不确定,不应分割合伙财产。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当。据此,杨贻忠申请再审。

黄人进等9人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黄人进等9人是本案适格原告。黄人进、杨茂旺在合伙协议上的落款分别由该两人的妻子姚巧萍、陈巧娟代签,陈贻忠对此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姚巧萍、陈巧娟代签合伙协议、代领合伙分红,对黄人进、杨茂旺均有法律效力。(二)黄人进等9人有权按比例分享福海公司向杨贻忠支付的300万元转让款。福海公司与杨贻忠签订的确认书已经证实杨贻忠实际接受了300万元转让款,杨贻忠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及时按比例分配给黄人进等9人。因福海公司长期拖欠700万元转让款未付,而杨贻忠又背着黄人进等9人与福海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黄人进等9人没有约束力。“联合8”轮已被法院拍卖用于清偿福海公司所欠债务,合伙经营已经名存实亡。即使杨贻忠与福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杨贻忠也不能据此阻却黄人进等9人主张解除内部合伙协议要求退股退款的权利。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贻忠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杨贻忠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申请审查的重点,一是黄人进与杨茂旺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二是黄人进等9人是否有权要求杨贻忠分配300万元款项。

(一)关于黄人进与杨茂旺的诉讼主体资格

杨贻忠与黄人进、杨茂旺争议的两份合伙协议书分别载明合伙人为“黄仁进”、杨茂旺,签署人姚巧萍已经注明其“代黄人进”签字,陈巧娟在签自己姓名的同时代签了“杨茂旺”。黄人进与姚巧萍、杨茂旺与陈巧娟分别系夫妻。黄人进与杨茂旺均确认姚巧萍、陈巧娟系作为其代理人签署上述协议、领取分红款项。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黄人进与杨茂旺补充提供了姚巧萍、陈巧娟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共同确认代理行为有效的声明书》,姚巧萍、陈巧娟在该声明书确认其分别代理黄人进、杨茂旺签订合伙协议并代缴入股款、代领分红款。杨贻忠否定上述声明书的证明力,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声明书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黄人进与姚巧萍、杨茂旺与陈巧娟的陈述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姚巧萍、陈巧娟系分别作为黄人进与杨茂旺的代理人签订涉案合伙协议,黄人进与杨茂旺系涉案合伙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二审法院认定黄人进、杨茂旺为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黄人进等9人是否有权要求杨贻忠分配300万元款项

2010年11月18日,杨贻忠与福海公司及担保人薛永宏、薛旭签订“联合8”轮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杨贻忠将“联合8”轮50%的股份以1200万元转让给福海公司。杨贻忠于2011年6月2日向其代表的股东出具300万元借条。2011年11月16日,杨贻忠又与福海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福海公司已支付股份转让协议下转让款300万元。这说明杨贻忠出于未向其代表的股东分配该300万元款项而出具借条。一、二审法院认定福海公司将杨贻忠的300万元借款抵作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转让款,该300万元款项系杨贻忠个人对福海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当。

在再审申请中,杨贻忠补充提供薛永宏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福海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汇付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载明:薛永宏曾于2009年12月向杨贻忠汇付了300万元;薛永宏于2013年11月22日书面称杨贻忠与福海公司确认的款项300万元是薛永宏个人提供的借款;福海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书面称其未曾向杨贻忠提供借款。据此,杨贻忠主张二审法院认定该300万元款项系杨贻忠个人对福海公司的债务错误。本院认为,薛永宏作为福海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即使其实际向杨贻忠汇款300万元,该款项可能是薛永宏个人提供的借款,也可能是薛永宏代表福海公司提供的借款。薛永宏、福海公司和杨贻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300万元款项所涉借贷关系的主体,福海公司和杨贻忠将该借款作为福海公司应付转让款处理,这说明薛永宏、福海公司和杨贻忠当初已经确认该300万元借款系福海公司提供的借款。对于杨贻忠、福海公司、薛永宏为何变更其当初的确认,薛永宏解释为其“当初目的是想以此方式将个人借款扣回”,杨贻忠解释为其当时凭记忆误将该300万元当作福海公司提供的借款。薛永宏当初特意将该300万元款项确认为福海公司提供的借款。杨贻忠没有提供证据说明其确认与其当时的真实意思相悖;相反,杨贻忠就该款项向黄人进等人出具借条,则说明其当时具有将该300万元款项确认为福海公司提供的借款的意思。杨贻忠与福海公司、薛永宏变更先前的确认,另行主张该300万元款项为薛永宏个人提供的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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