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宝昌,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华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皖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六安华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宝昌、苗运平,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张伦与六安华宇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张伦购买六安华宇公司的华安城市画卷一幢101、201、301、401号房(预售商品房),面积7712.47平方米,单价6483元/平方米,总价款49999877元,张伦于2011年7月26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六安华宇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张伦使用。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均加盖了六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房地产交易监证专用章和六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的产权申报专用合同章。同日,双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现六安华宇公司欲将回购张伦购买的商品房,六安华宇公司在一个月内回购,应支付张伦房屋价款5250万元,在两个月内回购房屋价款为5550万元,在三个月内回购房屋价款为5750万元,以后以此类推;张伦在收到六安华宇公司支付的回购房款后,双方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张伦应立即协助六安华宇公司办理房屋备案解除手续。2011年7月28日,张伦向六安华宇公司汇款5000万元,三份汇款凭证上用途一栏载明“购房款”。2011年8月2日,六安华宇公司出具了“今借到张伦600万元”的借条,2011年8月3日,张伦以购房款的名义向六安华宇公司汇款600万元。六安华宇公司以借款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向张伦汇款8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280万元,于2011年9月26日向张伦汇款90万元,115万元、100万元合计305万元,于2011年11月2日向张伦汇款280万元,上述汇款共计865万元,张玉在起诉状上和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六安华宇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865万元。 2013年1月3日,张伦、费勤英为甲方,张玉为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共向乙方借款6000万元,2012年12月7日甲方偿还乙方本金570万元。2、六安华宇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向甲方借款5000万元,于2012年(一审承办人注:实际应为2011年)8月3日向甲方借款600万元,共计借款5600万元。为履行还款义务,六安华宇公司将其开发的华安城市画卷一幢101、201、301、401号房以5000万元的价格备案至甲方名下,并签订了回购协议。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六安华宇公司向甲方支付回购款1100万元。因六安华宇公司不履行回购协议以及按时还款,经多次交涉无果,准备启动诉讼程序。3、甲方对债务人六安华宇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六安华宇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乙方。4、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壹日内,将其与六安华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以及与房产买卖、备案相关的所有资料移交给乙方。 2013年1月10日,张伦与张玉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鉴于六安华宇公司因资金需求,于2011年7月26日向张伦借款5000万元。为保证所借款项的及时归还,六安华宇公司将其开发的部分房屋作为还款担保。为实现上述担保,双方于2011年7月25日分别签订了华安城市画卷一号楼101、201、301、4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并办理了相关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该5000万元借款应付月利息为250万元(即月息5分)。同年8月3日,六安华宇公司又向张伦借款6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经张伦多次催告,六安华宇公司仅归还利息865万元,仍欠56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张伦为妥善解决所欠张玉的债务问题,将六安华宇公司所欠张伦的5600万元本金及所有利息全部转让给张玉。 2013年1月10日,张伦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六安华宇公司:本人在2011年7月25日及2011年8月2日向贵公司借出款项5600万元。为保证该笔借款的安全,贵公司将开发的部分房屋作为担保,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的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借款中的5000万元部分,依照约定贵公司应在借款后一个月内归还,利息为250万元(即月息5分),若延期还款,每月增加利息及违约金。600万元借款部分,本人与贵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本人可随时主张还款。现要求贵公司依照5000万元借款部分的利息即月息5分,立即偿还上述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人多次催告,贵公司已支付利息865万元,仍欠本金56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因本人另欠张玉款项,本人决定将上述5600万元全部借款及相关的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张玉持有,并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向贵公司进行书面通知,请贵公司将所欠款项及利息向张玉直接支付。同日,张伦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2013年1月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邮寄送达至六安华宇公司。 2013年3月12日,张伦作出一份《确认书》,确认2013年1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书》因已还款项计算错误而于2013年1月10日重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内容有出入的以2013年1月10日协议为准;因装订错误,错将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随同债权转让通知书投递给六安华宇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5日,六安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田与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签订金安出(2011)13号《成交确认书》载明,竞得人六安华宇公司以5641万元的成交总价款,取得金安出(2011)13号地块土地面积39493平方米。 2013年1月,张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六安华宇公司因资金需求,于2011年7月26日向张伦借到款项5000万元,因六安华宇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作担保,为保证所借款项的及时归还,六安华宇公司将开发的部分房屋作为还款担保,为实现上述担保,双方于借款前一日即2011年7月25日分别签订了华安城市画卷一号楼101、201、301、4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关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由六安华宇公司回购备案给张伦的华安城市画卷一号楼101、201、301、401室,迟延1个月回购,支付的回购款增加250万元,该增加的回购款实为借款利息,在回购款支付完后,双方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张伦应立即协助六安华宇公司办理房屋备案解除手续。后期,六安华宇公司也曾依照该约定,支付了回购款利息865万元。同年8月2日,六安华宇公司又向张伦出具借条,要求借款600万元,张伦于8月3日向六安华宇公司汇款6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部分借款利息也按照前述5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上述二笔借款本金共计560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此期间,张伦多次向六安华宇公司催告归还,六安华宇公司只归还利息865万元,仍欠560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2013年1月10日,张玉与张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张伦将对六安华宇公司享有的5600万元欠款本金及所有利息全部转让给张玉。张伦于2013年1月11日已书面通知六安华宇公司债权转让。之后,张玉也多次向六安华宇公司催要,均未果。请求判令:六安华宇公司偿还张玉借款本金5600万元及利息442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