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与大海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袁荫龙,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沾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城新区金海五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丁锋,县长。 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与沾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沾化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 沾化县政府应按《沾化县沿海防堤建设及沿海滩涂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约定先交付滩涂,并对滩涂是否具有处分权承担举证责任。生效判决既然认定部分未交付的滩涂存在纠纷,就意味着沾化县政府未履行约定的安全保证义务,但生效判决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沾化县政府与东营市河口区的边界争议并没有解决,生效判决认定该边界纠纷属于民间治安问题错误。两地的边界纠纷客观存在,龙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两地存在严重的边界冲突,“治安问题”影响了8.6万亩的交付。没有证据证实龙威公司因市场前景不好及缺乏资金而放弃开发。沾化县政府如果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就存在迟延履行和违约的可能。 12万亩滩涂提前合拢不是《开发合同》变更行为,而是一种被动行为,并不意味着合同和一期工程的变更。提前合拢的原因是沾化县政府不能在短时间内解决边界争议,将20.6万亩分为12万亩和8.6万亩两部分开发,是为了降低沾化县政府违约损失。在12万亩滩涂的基础上规划生产能力为30万吨原盐,是双方同意调整一期工程分两段进行的方案,并非改变一期工程20.6万亩的面积和变更2008年2月的竣工时间,8.6万亩作为第二期防潮大堤建设工程,仍然追求100万吨或150万吨的合同目的。沾化县政府在2006年11月将8.6万亩滩涂转租给第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约定,“项目实质性实施时由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龙威公司不承担办证义务。龙威公司提交第一期工程20.6万亩的可行性报告经沾化县政府同意后,便按设计规划进行实质性开发。《开发合同》没有约定先由龙威公司提交申请,即使需要提交,沾化县政府也应履行告知义务。龙威公司先设计规划30万吨原盐生产规模是双方对一期工程调整的内容,并没有放弃和变更对20.6万亩和100万吨原盐生产规模进行审批的约定。龙威公司已经按沾化县政府的要求垫付了200万元费用,以办理100万吨制盐许可及海域使用证,即使不具备取得原盐生产许可的条件,也应当是沾化县政府的责任。龙威公司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对交付12万亩滩涂建成了27公里的防潮堤,除建成部分盐田外,其他部分已建成海水养殖场、制卤池、场内道路等。生效判决只考虑沾化县政府的合同目的,没有考虑龙威公司的利益。 沾化县政府辩称,龙威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龙威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对生效判决的种种指责不能成立。《开发合同》签订后,沾化县政府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12万亩土地,不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山东省人民政府、沾化县政府相关文件及2006年沾化县政府为当地居民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事实证明,围圈外的8.6万亩不存在边界争议,且8.6万亩不影响一期防潮堤的建设。国华瑞丰(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风电项目建设符合《开发合同》约定,且不影响龙威公司的正常开发;风电项目发生于2008年,龙威公司则应当在2005年11月完成全部施工建设并投入生产,故该项目并非12万亩滩涂未能按时开发投产的原因。 龙威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未能说明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指向和充分理由。《开发合同》为有效合同,因龙威公司种种违约行为,防潮堤圈内12万亩滩涂闲置长达七年,致使沾化县政府招商引资的合同目的落空,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沾化县政府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对一期防潮堤进行维修加固,并采取各项紧急措施,加速滩涂开发,再审改判条件已不具备。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沾化县政府是否依约交付了约定面积滩涂的问题。《开发合同》约定:沾化县政府在2004年6月底前交付该县滨海乡约定范围内的20.6万亩滩涂,以及整合约定范围内的6000亩滩涂,供龙威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无偿使用。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除6000亩滩涂外,龙威公司建设防潮堤所形成的闭合圈仅有12万亩。对此,龙威公司认为,是因靠近其他地区的8.6万亩存在争议,沾化县政府没有履行交付义务所致。沾化县政府则认为,8.6万亩的滩涂不存在争议,龙威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按约建成防潮堤。事实上,对于未交付的8.6万亩滩涂,山东省人民政府已经于2001年作出了明确批复,在法律层面解决了边界争议。龙威公司曾向沾化县政府提交了一份形成于2004年12月的《沾化金华盐化有限公司新建海水综合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将项目滩涂面积明确为12万亩,并将原盐生产规模从原先100万吨/年调整为30万吨/年,但未提及项目变更的原因。该报告报沾化县政府发展计划局后,该局又以沾计经(2004)99号文上报滨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获得了该委员会批复同意。因此,本院二审判决以此认定双方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将交付的滩涂面积从20.6万亩变更为12万亩,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诉讼中,龙威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8日《关于请求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通知》,其中记载龙威公司已完成27.041公里防潮堤,并要求沾化县政府办理20.6万亩海域使用权证的内容,以证明双方未就滩涂面积变更达成过合意。但该证据与27.041公里防潮堤于2005年秋季完工的事实相悖,缺乏证据必须具备的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除此之外,龙威公司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纠纷产生前,对沾化县政府应否继续交付以及何时交付8.6万亩滩涂提出过异议。沾化县政府于2006年11月将8.6万亩出租给第三人,较双方合意变更开发12万亩滩涂晚了近两年时间,故该情况与沾化县政府交付12万亩的合同义务并不矛盾,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沾化县政府未完成交付滩涂的义务。 (二)关于龙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沾化县政府的合同目的落空的问题。根据《开发合同》的约定,龙威公司不但要建设防潮堤,而且还应同时建设盐田及盐化工项目。根据2004年12月的《沾化金华盐化有限公司新建海水综合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龙威公司应当在2005年秋完成生产规模为养殖卤虫2000吨/年,溴素2000吨/年,原盐30万吨/年的盐田、盐化工项目。但龙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盐田、盐化工项目进行了建设投产,其在本案诉讼中也只主张对防潮堤建设的资金投入。龙威公司主张其未能完成盐业项目的建设,责任在于政府未能为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及盐业生产许可证。办理上述证件的行为属行政行为,需要依据法定的行政程序进行,民事合同约定并不能排除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所要求的法定义务。因此,尽管《开发合同》约定由沾化县政府办理滩涂使用手续,但龙威公司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山东省制盐许可证制度实施细则》等规定,履行申请人的法定义务。现龙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有关部门提出过申请,沾化县政府亦予以否认。双方明确约定200万元为借款,没有证据证明是办理有关证件的费用,故该200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国华瑞丰(沾化)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风电项目属山东省重点项目,经省发改委批准并报国家发改委备案,属于《开发合同》约定的国家建设或油田开发等重要项目,对其进行建设并占用极少的滩涂并未违反双方约定。且该项目开始于2008年,并不是龙威公司的开发项目未能按时完成的原因。龙威公司签订合同至今未在当地缴纳任何利税,盐业项目未实质性建成投产,致使沾化县政府发展当地经济、增加当地财政收入、促进就业等招商引资目的不能实现,使其签订《开发合同》的目的落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守约方的沾化县政府可以依法解除合同。龙威公司称其建设了27.041公里大堤已经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依法不能解除合同。如前所述,龙威公司因未依约完成盐业项目建设,不能认定其履行了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即便龙威公司完成了大部分建设防潮堤的义务,也不能否定沾化县政府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享有的解除权。 综上,龙威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不应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潍坊龙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