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1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宣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淦伟,该公司总经理。 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4)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