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上海昊理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宁,上海昊理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海津,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金平,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杭州瑞达莹石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汤国华。 一审被告:张惠娣。 申请再审人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五矿华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被申请人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莹公司)、被申请人湖州华达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华达公司)、被申请人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达公司)及驻马店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兴华达和平宾馆有限公司、杭州瑞达莹石经营有限公司、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国华、张惠娣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民四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百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对主债务人华莹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二审中,华莹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杭下商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民事诉状及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其分别通过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承兑汇票、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承兑汇票以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承兑汇票向五矿公司支付1.29亿元欠款。该组证据与五矿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大小有直接关联,从而直接影响判决结果,应当视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二审未对该组证据予以质证。(二)有新的证据表明《担保函》上百达公司公章系伪造。二审判决生效后,百达公司自行将本案一审卷宗中《担保函》上百达公司的公章与多份载有百达公司真实公章印迹的文件提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定《担保函》上百达公司公章为假公章。(三)二审判决认定百达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属于补充担保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关于主债务的范围及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五)主债务中的国内贸易部分存在债权人五矿公司和债务人华莹公司、华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二审判决仍然要求百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六)五矿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诸多放任自身损失扩大的行为,二审判决判令百达公司就五矿公司因自身过错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五矿公司、华莹公司、湖州华达公司、杭州华达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中,主债务人华莹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010)杭下商初字第545号民事调解书、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民事诉状及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已向五矿公司支付过1.29亿元欠款。二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将该组证据提交给了债权人五矿公司进行质证,五矿公司针对该部分证据也提出了答辩意见。故申请人百达公司关于二审未对华莹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二审中,百达公司对《担保函》上的百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二审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对百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过审查。百达公司在二审结束后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所形成的鉴定结论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三)关于百达公司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百达公司认为由于出质的股权没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而导致质押合同未生效,百达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百达公司在《担保函》上明确表示愿为杭州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担保,杭州华达公司为五矿公司与华莹公司、湖州华达公司之间进出口代理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财产为其在百达公司所占的40%的股权(该担保以下简称主担保),而百达公司另行为杭州华达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担保,其行为是再担保,百达公司应该为杭州华达公司的担保行为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杭州华达公司的权利担保并未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二审判决认定杭州华达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综合各方过错,认定杭州华达公司承担50%的主担保合同下的担保责任,并判令百达公司承担主担保合同50%的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四)百达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数额问题。主债务人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公司欠五矿公司的债务数额分别为1,569,115.04元和165,757,715.15元,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公司还应支付五矿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万元。百达公司在本案《担保函》中提供的担保,属于为杭州华达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的补充担保,在杭州华达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而不生效时,对华莹公司和湖州华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由百达公司以本案质物价值的二分之一等值货币,向原告五矿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百达公司关于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数额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五)百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主债务中的国内贸易部分存在债权人五矿公司和债务人华莹公司、湖州华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五矿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着诸多放任自身损失扩大的行为,故百达公司关于五矿公司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五矿公司放任自身损失扩大等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百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