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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太增与牛森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太增。 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太增。

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彬,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森。

委托代理人:石长坤,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郝太增因与被申请人牛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太增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郝太增取得600万没有事实依据及合法根据,缺乏证据,明显错误。郝太增取得600万元系依据崔石门联办铁矿15%股权合法取得,该款的本质属性是卖矿后股东之间清算款。二审判决认定牛森给付的600万元系河北恒基冶金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郝太增应得的股权转让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已经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二审判决推测《股份置换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认定牛森卖掉崔石门联办铁矿转让款为1500万元,推理认定郝太增15%股权应得份额为225万元,进而推导出郝太增收到牛森的600万元并非卖崔石门联办铁矿款,均缺乏事实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郝太增已经举出《股份置换协议书》及转让后仍持有15%股权的证据,牛森向王学文转让崔石门联办铁矿后,与郝太增之间必然产生股东之间的清算法律关系,产生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牛森否认上述事实存在,举证责任依法应该由牛森承担。郝太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案涉600万元的债务性质。牛森主张在李继朗、陆振平向其给付股权转让款后,其实际代收了郝太增的股权转让款并予以使用,而后向郝太增支付600万元,系对郝太增借款的偿还亦即对股权转让款的清偿。郝太增则主张案涉600万元款项是牛森支付的崔石门联办铁矿的股东清算款。由于郝太增与牛森之间存在数个性质基本相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债的平等性及任意履行规则,债务人有权选择其意欲清偿的债务,牛森作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债务人有权单方面确认自己偿还的债务具体是哪一笔。牛森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600万元的给付凭证、郝太增诉李继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及李继朗诉牛森不当得利纠纷的生效民事判决等作为主要依据,主张本案郝太增不当得利,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但郝太增主张案涉600万元款项是牛森支付的崔石门联办铁矿的股东清算款,仅提供了《股份置换协议书》及股份转让后郝太增仍持有15%股权的事实等,即认为牛森向王学文转让崔石门联办铁矿后,与郝太增之间必然产生股东之间的清算法律关系,进而得出诉争的600万元款项系崔石门联办铁矿的股东清算款的结论。郝太增并未提供《股份置换协议书》履行方面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崔石门联办铁矿的转让、转让价款方面的有效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诉争的600万元系牛森给付郝太增的股权转让款、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郝太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太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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