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秀兰。 委托代理人:戴睿,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金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雅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川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牛栋梁,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亮。 委托代理人:戴睿,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笑。 委托代理人:戴睿,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秀兰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金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亮、长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秀兰申请再审称:(一)刘秀兰与金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秀兰向金利公司借款360万元,但金利公司并未实际发放过借款,本案系虚假诉讼。(二)金利公司为当地投资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情况下在当地长期从事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刘秀兰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刘秀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利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刘秀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秀兰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二)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 (一)关于刘秀兰与金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刘秀兰主张金利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情况下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金利公司长期存在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2011年3月30日,刘秀兰与金利公司就此前刘秀兰向金利公司的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落款处有金利公司的公章以及刘秀兰的签名、捺印,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的问题。根据刘秀兰与金利公司双方在一、二审的确认,刘秀兰与金利公司于2005年达成借款协议,总金额600万元,按月结息。2011年3月30日,刘秀兰与金利公司就此前刘秀兰向金利公司的借款进行结算后,刘秀兰尚欠金利公司本金300万元、利息60万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36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刘秀兰之女长笑作为担保人与金利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刘秀兰还为金利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60万元的《借款单》,并与担保人长笑在该借款单上签名、捺印。可见,刘秀兰与金利公司2011年签订《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借款协议结算的基础上签订的,是2005年借款协议的延续,并不存在金利公司应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支付360万元的问题,故刘秀兰关于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秀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