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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昊园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盈科源实业有限公司、海博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170号 申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中信昊园南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岸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170号

申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中信昊园南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岸达,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深圳市盈科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小雁,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海博通中国有限公司。

代表人:SULITMARIAVELIACRUZ,该公司董事。

申诉人中信昊园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深圳市盈科源实业有限公司、海博通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川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及本院(2010)民申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作出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做出(2010)长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深圳市盈科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振盛为了履行该公司与中信昊园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即本案所涉合同,伙同关子楷从香港走私货物,长春海关缉私局已经对涉案货物予以查扣,判决张振盛、关子楷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并处以刑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做出二审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中确认的有关事实足以推翻本案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因此,本案应当再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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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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