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44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堂,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经华,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杜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驰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辉,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国SH2007NPL投资有限公司(SH2007NPLINVESTMENTCOMPANYLTD.)。 法定代表人:李弼浩,该公司首席理事。 委托代理人:李雁青,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丹东轮胎厂。 法定代表人:张庆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冠宇,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丹东鸭绿江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勇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克剑,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东,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丹东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振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霓,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调谐器总厂。 法定代表人:金智湛,该厂厂长。 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丹东)有限公司、辽宁黄海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国SH2007NPL投资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丹东轮胎厂、丹东鸭绿江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丹东调谐器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润雪花啤酒(丹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堂、徐经华,辽宁黄海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波、李云辉,韩国SH2007NPL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雁青,丹东轮胎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冠宇,丹东鸭绿江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剑、许文东,丹东市国有资产经营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霓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丹东调谐器总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