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与赵富宽、香港韶骏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鸣,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鸣,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开封航天商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占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富宽,男,193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锁柱,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香港韶骏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亮公司)、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商厦)因与被申请人赵富宽、一审第三人香港韶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桦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鸣、航天商厦的委托代理人陈强以及被申请人赵富宽的委托代理人赵锁柱、高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一审第三人韶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02年9月18日,赵富宽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桦亮公司按照1995年双方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约定交付190.88平方米商业用房,并支付42194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违约金、补偿因违约给赵富宽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开封中院查明:1995年,开封市中山路北段18号楼即中山大厦在施工过程中急需资金周转,经协商,暂借赵富宽40万元用于中山大厦工程。1995年9月2日,韶骏公司向桦亮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中山大厦工程急需工程进度款,经与赵富宽协商,同意借款4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我方同意以中山大厦房屋首层A-G轴1-3轴线面积约125平方米作为担保抵押,有关借款手续委托贵公司办理,本公司向贵公司承诺,该笔借款用中山大厦销售收入偿还,借款风险由本公司负责。韶骏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公司负责人李福庆签字。桦亮公司于1995年9月18日、22日向赵富宽出具了两份各20万元的收款收据。1995年12月20日,桦亮公司与赵富宽签订了一份《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桦亮公司将中山路北段18号楼即中山大厦底层A-G轴1-3轴线、A-C轴3-5轴线(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190.88平方米、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的房屋出售给赵富宽,单价为4200元/平方米,价款为801696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内赵富宽向桦亮公司付房款40万元,余款401696元,于1996年1月10日前交付桦亮公司178000元,剩余款223696元在工程交付时一次付清;桦亮公司于1996年6月30日前将所售房屋按合同所订质量交付赵富宽使用。其中第九条第3项约定:经双方协商,赵富宽同意1995年9月借给桦亮公司工程用款40万元作为本合同购房预付款,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协议即时失效;本合同购房面积部分之条款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重新核定实际销售面积;赵富宽体谅桦亮公司实际情况,如逾期交房,从逾期的第四个月开始,桦亮公司每月按已交购房预付款总额1%支付利息给赵富宽。桦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庆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赵富宽加盖了私人印章。合同签订后,赵富宽于1996年1月10日向桦亮公司又交购房款178000元。

1994年6月20日,韶骏公司、开封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与桦亮公司签订了《关于代建管理建设工程的合同》,约定:为促进开封市房地产市场繁荣,韶骏公司、开封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决定在开封市中山路投资和建设“中山大厦”。中山大厦的建设投资方韶骏公司、开封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是本工程所有产权的拥有人,桦亮公司受韶骏公司、开封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委托只对工程的建设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

1995年9月6日,桦亮公司在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以桦亮公司的名义为中山路18号楼(中山大厦)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同意桦亮公司自1995年9月6日起开始预售中山路18号楼商品房。

开封中院一审认为:桦亮公司受韶骏公司委托,以桦亮公司的名义为赵富宽办理了借款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经协商,该笔借款作为购房预付款,且桦亮公司与赵富宽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富宽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桦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赵富宽所购商品房,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桦亮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赵富宽所购中山大厦商品房系营业用房,处于开封市中山路中段的商业繁华地段,由于桦亮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使赵富宽不能及时使用,由此给赵富宽造成超过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桦亮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赵富宽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酌定损失数额为30万元。由于中山大厦至今未竣工,商品房销售合同仍在履行中,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韶骏公司作为中山大厦工程所有产权的拥有人和桦亮公司的委托人,对合同的履行应负连带责任。因双方签订协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一、桦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赵富宽交付所购商品房;二、桦亮公司向赵富宽支付违约金421920元(按实际交款578000元为本金,每月按1%计息,自1996年10月30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三、桦亮公司赔偿赵富宽经济损失30万元;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迟延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韶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赵富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赵富宽负担3000元、桦亮公司负担13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03年10月,桦亮公司向开封中院申请再审。2004年1月14日,开封中院作出(2003)汴民监字第7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