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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热电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金海投资有限公司、金海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福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育宁,该行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东金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福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育宁,该行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东金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峰。

一审被告:金海控股有限公司。

负责人:廖东旗。

上诉人淮北市热电有限公司(简称淮北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及一审被告广东金海投资有限公司、金海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据以起诉的其与淮北热电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的第28.1条内容为: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甲方为招商银行,乙方为淮北热电公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招商银行起诉后,淮北热电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招商银行答辩称: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招商银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请求驳回淮北热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金海控股有限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是涉港借款合同纠纷。淮北热电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主合同《中长期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发生纠纷向甲方即招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淮北热电公司与招商银行及金海控股有限公司在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亦同意按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淮北热电公司与招商银行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内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原告招商银行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246656084.91元,达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标的额标准。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淮北热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淮北热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淮北市热电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淮北热电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招商银行在一审答辩时主张“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这属于约定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因而无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双方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来认定本案管辖权,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作为甲方、淮北热电公司作为乙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一约定是明确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为招商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招商银行在一审答辩时称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的原告特指招商银行,而不是通称的原告。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违背事实,显然无理,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英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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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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