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德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维公司)因与上海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股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仕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终审判决认定雅仕维公司因主体资格不具备和德高动量公司一样的同等条件,因而不具备优先续约权,既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违背了《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平等原则。二、每一个广告区域阵地都是独立之物,终审判决认定雅仕维公司在区域范围上不具备同等条件,于法无据。雅仕维公司要求机场股份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支持雅仕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雅仕维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雅仕维公司与机场股份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然双方约定了雅仕维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但雅仕维公司并没有当然的续约权利。其与机场股份公司继续订立租赁合同的前提应当是原合同订立条件的持续存在。由于机场股份公司整合机场广告资源,改变广告经营模式的原因,原租赁合同的履约条件和要约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并且雅仕维公司与德高动量公司在主体资格和承租区域范围等方面确实不存在同等条件,原审判决对雅仕维公司基于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而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雅仕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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