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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与黑龙江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晓勇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 负责人:孙立军,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兵,该中心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

负责人:孙立军,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兵,该中心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和平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淑臣,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勇,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勇。

再审申请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和平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哈尔滨永航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张晓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8)哈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2009)黑商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判决)认定涉案的质押合同有效,即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以下简称金桥支行)作为质押权人对质物钢材享有占有权和处置权。和平公司无论是否具有涉案钢材的所有权,其从受金桥支行委托、代其行使质物占有权的中储公司处运走质物钢材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侵犯质押权人金桥支行对质物的合法占有权利。(二)在本案一、二审判决中,法院作出和平公司运走质物钢材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的认定与另案判决认定涉案的质押合同有效互相矛盾。(三)另案判决与本案一、二审判决的法院是重合的,而且案件的审理人员也有重合,但审判结果却相反。中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和平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储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8年5月至6月间,永航公司与金桥支行先后签订多份《银行承兑协议》及《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为保障前述协议的履行,永航公司又与金桥支行及中储公司签订多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滚动质押-动产质押总量控制)》(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约定由中储公司监管永航公司质押给金桥支行的质物。依据上述协议,金桥支行向永航公司签发了30张合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永航公司将质物钢材(焊接钢管3080.549吨和带钢1676.98吨)存放在其位于哈尔滨香坊区电碳路46号的货场内,由中储公司派人监管,张晓勇就永航公司的上述债务对金桥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永航公司与金桥支行之间首先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次是存在流动质押合同关系;张晓勇与永航公司、金桥支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中储公司非以上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主体,故中储公司在以上法律关系中无权主张任何权利,也无须履行任何义务。中储公司与永航公司、金桥支行之间存在监管合同关系,中储公司在另案中向金桥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系基于中储公司未能正常履行《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而中储公司未能正常履行监管义务,主要系因为永航公司的行为所致,故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永航公司向中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和平公司非该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主体,且破坏监管关系正常运行的是永航公司,非和平公司。从和平公司提供的与永航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续签的《加工协议》;与永航公司2008年度的对账、结算凭证汇总;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和平公司从哈尔滨北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购进货物的发票;永航公司入库单;和平公司在永航公司的提货单等证据看,和平公司对其提走的1622.34吨钢管及带钢享有所有权,且中储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和平公司系根据《加工协议》和提货单提取货物,没有证据证实和平公司与永航公司对此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和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中储公司提出的两个案件审判法院和审判人员有重合,但审判结果却存在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个案件的审判法院和审判人员有重合,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要求,不存在程序瑕疵。另案审理的是金桥支行与永航公司、张晓勇之间的借贷、质押、保证关系和金桥公司与永航公司、中储公司之间的监管关系,并没有涉及和平公司。本案审理的则是中储公司与永航公司、和平公司、张晓勇之间可能存在的侵权法律关系。另案判决结果并非作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者之间不存在互相矛盾的问题。

综上,中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物流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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