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亿达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立洪,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兴业达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松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京港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泽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天津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亿达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亿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兴业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达公司)、大连京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亿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天津亿达公司有权主张京港公司资金归其所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只是阐明借用账户行为违法,并没有规定谁开账户,资金归谁所有,别人无权主张权利。二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裁判明显错误。(三)涉案账户中1800万元资金属天津亿达公司所有,应予返还。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天津亿达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天津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油公司)的买卖合同及中航油公司付款凭证均可证明涉案账户是京港公司为天津亿达公司特别设立,该账户由天津亿达公司掌控,与京港公司无关。涉案1800万元资金是中航油公司付给天津亿达公司的货款,与京港公司无关。天津亿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争议账户中的资金是否属于天津亿达公司所有,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账户的开立、网上银行的开通,直至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说明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实际得到了履行,该银行账户系京港公司为天津亿达公司量身定做,天津亿达公司系该银行账户的实际控制人,账户中的所有往来款项包括争议的1800万元与账户所有者京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账户中的1800万元系案外人中航油公司给付天津亿达公司的货款。从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要内容系京港公司将以自己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出借给天津亿达公司使用,用于经营成品油,京港公司以每吨油加收10元作为回报。而《账户管理办法》明确要求企业或者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账户开立后亦必须由自己使用,并明确借用账户行为系违规行为必须予以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上述《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账户管理办法》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但是,本案仍存在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天津亿达公司对依据该《合作协议》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具有使用权,但并非所有权;依据上述《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京港公司就争议银行账户具有所有权。由于货币属于动产和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即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经济生活中亦早已形成“谁的账户,钱归谁所有”的惯例与规则。另外,天津亿达公司并未举出京港公司与兴业达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天津亿达公司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天津亿达公司与京港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包括兴业达公司。天津亿达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有关驳回天津亿达公司的诉请,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天津亿达公司对于相关损失,可基于《合作协议》约定向京港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天津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亿达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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