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闫春明,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小学文化,原系佳木斯市城管局职工,住佳木斯市××区××社区××组××号。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春明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以(2012)佳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春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2年12月17日以(2012)黑刑一复字第55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被告人闫春明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40岁)相识,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4月7日13时许,闫春明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号楼×单元×室陈某某的租住处,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闫春明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陈颈部、胸部、臀部等处数刀,致陈某某颈内静脉破裂大失血、心包填塞、双侧血气胸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陈某某尸体后背上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丁某、白某某、许某、余某某、翟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及证明从被告人闫春明作案时所穿毛坎肩上检出陈某某血迹、从现场白瓷缸和筷子上均检出包含闫春明基因物质的DNA鉴定意见和证明从现场提取的鞋印系闫春明作案时所穿的同类皮鞋所留的足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春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0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闫春明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城管局站前大队门前遇见被害人王某某(男,时年39岁)。闫春明误认为王某某是带其购买非法彩票而输钱的人,遂产生报复杀人之念,即尾随至佳木斯市前进区××菜市场附近居民楼楼道内,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王某某面部、肩部、胸部、肋部等处数刀,致王某某失血性休克、右胸开放伤、右侧血气胸、肋间动静脉和肺破裂,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证人余某某处扣押被告人闫春明所送作案工具尖刀等物证,证人余某某、唐某某、乔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春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2010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闫春明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综合楼×单元×室被害人荣某某(女,时年49岁)家,将荣某某按倒在床并拽下睡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荣反抗并称要告发,闫春明恼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其颈部、胸腹部等处捅刺数刀,致荣某某小肠、肝脏、右膈肌等处破裂、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春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春明持刀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并罚。故意杀人犯罪手段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虽主动供述故意杀害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但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强奸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原判已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刑一复字第55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闫春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成飞 审 判 员 罗 勋 代理审判员 秦 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延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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