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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提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8号华银大厦1601室。 法定代表人:钟保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苇,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提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通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38号华银大厦1601室。

法定代表人:钟保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苇,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志军,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振聪,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通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澳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指山市政府)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09)行监字第46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海南省各有关方面共同努力和积极配合下,再审申请人通澳公司、被申请人五指山市政府及案外人五指山大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先后于2012年9月3日和2013年2月1日、7月17日、8月6日、8月27日、11月5日签署了《关于春城机场遗留问题的和解协议》及五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概括如下:(一)1993年由通什市(现五指山市)政府出让土地1922亩给通澳公司作为春城机场建设用地(已颁发机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机场不再建设,故原出让的1922亩土地缩减为624.47亩给通澳公司并直接办至大展公司名下,五指山市政府则承担通澳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550万元和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1191.1万元的债务(已付清,五指山市政府是上述两笔债务的最终承受人)。(二)五指山市政府将624.47亩的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建设用地,并分三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大展公司名下(第一批206.08亩,第二批248.39亩,第三批170亩),大展公司按每亩18万元的价格逐批向五指山市政府缴纳土地用途变更及增容费用。(三)通澳公司在五指山市政府为大展公司办证前,将通国用(1998)字第899号、第900号、第901号、第902号和通国用(2000)字第78号、第120号等所有与春城机场有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全部交给五指山市政府予以注销(已履行)。(四)大展公司与五指山市政府之间具体付款与办证时间是:1.针对第一批206.08亩土地,前者于2013年11月5日依约交完土地用途变更及增容费用,后者收到上述款项及相关税费证明后三天内办证并交给前者(至迟于2013年11月13日前颁证,已履行);2.针对第二批248.39亩土地,前者于2014年1月25日依约交完土地用途变更及增容费用,后者收到上述款项及相关税费证明后三天内办证并交给前者(至迟于2014年1月30日前颁证);3.针对第三批170亩土地,前者于2014年3月25日依约交完土地用途变更及增容费用,后者收到上述款项及相关税费证明后三天内办证并交给前者(至迟于2014年3月30日前颁证)。(五)大展公司欠通澳公司的4000万元分三次支付,即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月29日、3月29日依次支付1300万元、1600万元和1100万元(在付最后一笔款前,双方对以前协议中代付的款项协商核减)。(六)五指山市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前将624.47亩土地的红线图予以确认并办给大展公司(已履行)。(七)在五指山市政府颁发206.08亩国有土地使用证后、2013年12月底前必须由协议三方共同对624.47亩土地的红线边界进行确认,为后续发证和大展公司进行整体规划报建与边界围蔽提供依据。(八)大展公司在使用土地时,如发生产权或边界争议,按法律途径由五指山市政府负责解决,其他各方积极配合。(九)违约责任:1.五指山市政府与大展公司之间关于第一批206.08亩土地的违约责任,依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与大展公司所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执行。关于第二批、第三批土地的出让,如大展公司在五指山市政府通知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款,则按每日延迟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的,五指山市政府有权将所涉土地依法另行处理;2.大展公司如未按协议约定向通澳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应向通澳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通澳公司如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向大展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十)五指山市政府在大展公司领取第一批证后,积极做好624.47亩土地的配套工程,包括通水、通电、通路、排水管网和总体规划等。(十一)通澳公司在大展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第一笔款项后三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十二)协议一式八份,三方各执二份,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一份备份。如任何一方不执行协议,其他利害关系方可按照协议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大展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五指山市政府交完第一批206.08亩土地用途变更及增容费用3709万余元,五指山市政府在其提交相关税费证明后已于2013年11月8日依约办证。对于协议约定的大展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向通澳公司支付第一笔欠款1300万元,因双方存在一些分歧,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后于2013年11月28日实际给付1300万元。通澳公司遂于2013年12月2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通澳公司、被申请人五指山市政府和案外人大展公司三方达成的《关于春城机场遗留问题的和解协议》及五份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认可。通澳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再审申请人海南通澳经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各负担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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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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