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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香泉国际旅游渡假中心有限公司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陵水香泉国际旅游渡假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广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宁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行提字第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陵水香泉国际旅游渡假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广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宁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陵水黎族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官宏冲,陵水黎族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昆图,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副主任科员。

陵水香泉国际旅游渡假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泉公司)诉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水县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琼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香泉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0)行监字第93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涛、阎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广宁、委托代理人孔宁军、严波,被申请人陵水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官宏冲、陈昆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3年2月25日,香泉公司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陵水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条件附件,约定香泉公司有偿受让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89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旅游度假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10.8376万元。1993年5月1日,陵水县政府为香泉公司办理上述土地登记手续,香泉公司取得陵国用(旅)字第029、03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香泉公司取得陵城规编号38—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规划职能部门没有提供该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此,香泉公司曾向陵水县政府、国土局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和报送规划方案,但因该地整体规划2005年之前一直没有确定,故未得到批复。此外,该项目除无法用于开发建设的50亩配套沙滩地外,其余土地均于1994年被修至陵水县的海南省东线高速公路所封闭,工程车辆无法到达。陵水县政府为了便于香泉公司开发建设,于1994年10月6日向海南省高速公路股份公司发出陵府(1994)34号《关于要求在高速公路179KM地段开设出口的函》,要求在高速公路179KM地段开设出口,但海南省高速公路股份公司未作答复。2005年10月31日,陵水县政府再次就东线高速公路西侧土地封闭影响k177-k179公里地段土地开发的问题,向海南省交通厅打报告,要求在东线高速公路k178公里+400路段开口,海南省交通厅最终于2005年11月21日复函同意在东线高速公路k178公里+450路段开口。

2005年8月8日,陵水县政府作出陵府(2005)125号《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决定》。因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会,2006年2月15日又作出陵府(2006)15号《关于撤销陵府(2005)125号的决定》。2006年6月16日,陵水县政府重新作出(2006)55号《关于依法收回海南香泉国际旅游度假中心89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发换地权益书的决定》。香泉公司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1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6)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陵府(2006)55号决定。该决定认为陵水县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香泉公司不超过一年的期限进行开发建设;申请人逾期不开发或者未按规定开发,则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2007年1月18日,陵水县国土局向香泉公司作出陵土环资函(2007)4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先告知书》,拟依法无偿收回该公司位于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89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告知其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申辩和要求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辩和听证权利。2007年1月26日,香泉公司以陵水县国土局行政行为违法为由,以书面方式告知该局不参加听证。2007年5月24日,陵水县政府作出陵府(2007)45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香泉公司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1月6日,省政府作出琼府复决字(2007)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陵府(2007)45号的决定,香泉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海南香泉国际旅游渡假中心”原属三亚市旅游产业发展局下属企业。为落实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政府不得经商和公务员不得担任企业法人代表的有关精神,2004年1月6日开始进行企业改制和股权转让工作。2004年4月20日,三亚市旅游产业发展局为甲方(转让方),广州鑫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名下所持的“海南香泉国际旅游渡假中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承接甲方在“海南香泉国际旅游渡假中心”的100%股份后,甲、乙双方同意继续沿用“香泉国际旅游渡假中心”企业名,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在原企业名后增加“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确认原“海南香泉国际旅游渡假中心”的全部权利、义务及责任由变更后的香泉公司承接。2004年6月8日,海南省陵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陵水香泉国际旅游渡假中心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注明“原企业名称:海南香泉国际旅游渡假中心”。

再查明:本案892亩诉争土地中的800亩已于2006年9月27日经县政府出让给海南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10月14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剩余的92亩土地作为项目区域内的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用地。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陵府(2007)45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本案事实是1993年5月1日陵水县政府为香泉公司办理陵国用(旅)字第029、031、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10月18日,陵水县政府分别向香泉公司作出陵府函(1994)68、69、70、71、72、73、74、75、76、77号《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土地建设旅游度假中心的复函》,出让上述土地给香泉公司作为旅游项目使用。此后,香泉公司取得陵城规编号38—4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于该项目在东线高速公路旁,东线高速公路建好后道路已封闭,香泉公司无法进行开发建设。1994年10月6日,陵水县政府为此向海南省高速公路股份公司发出陵府函(1994)34号《关于要求在高速公路179KM地段开设出口的函》,要求在高速公路179KM地段开设出口,但海南省高速公路股份公司对此未作答复。为此,香泉公司一直未对该地动工开发造成土地闲置,其责任不在香泉公司。陵水县政府不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仅凭香泉公司闲置土地二年以上,就作出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11月22日,省政府做出琼府复决字(2006)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申请人不超过一年的期限进行开发建设;申请人逾期不开发或者未按规定开发,则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陵水县政府未按琼府复决字(2006)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给香泉公司不超过一年的期限进行开发建设,就作出陵府(2007)45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显然不妥。况且,琼府复决字(2006)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尚未被依法撤销,该决定仍然有效。陵水县政府作为下级人民政府,无权改变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基于上述事实,陵水县政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来处理本案,而陵水县政府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来处理本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陵水县政府作出陵府(2007)4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2008年4月23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作出(2008)海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陵水县政府作出的陵府(2007)45号《关于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陵水县政府不服,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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