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提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新乡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中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赵爱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守领,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新乡市蔡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岳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继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河南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家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蔡氏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摄影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为,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现新乡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诉的河南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未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四、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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