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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摄影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蔡氏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提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新乡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中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赵爱魁,该公司董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行提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新乡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胜利中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赵爱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守领,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新乡市蔡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岳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继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河南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家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蔡氏实业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摄影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为,新乡市饮食服务总公司(现新乡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诉的河南省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未将其追加为当事人,属于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4)红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四、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卢琨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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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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