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 负责人:王亚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杰,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冯曼,该联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辛集市支行)。 负责人:赵立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古鸿志,该支行副行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以下简称辛集建行)因与被申请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以下简称辛集工行)资金融通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辛集建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调会议纪要》具备合同性质与事实不符。《协调会议纪要》约定的权利人为辛集建行,义务人为辛集工行、辛集信用社及辛集市皮毛制革厂(以下简称皮毛厂),但辛集信用社及皮毛厂根本没有参加纪要形成过程。故该纪要不具备合同成立的主体要件,不具备合同的性质。《协调会议纪要》是行政干预的产物,该纪要产生后强行划分的义务人也没有依据纪要履行义务,故该纪要在一审判决作出时便已丧失效力。(二)《协调会议纪要》实质上是辛集建行在调解期间作出的让步。在方案要求的时间内债务人并没有按照调解方案的内容完成,调解就告一段落,辛集建行当然可以依据合法有效的《资金融通协议书》继续主张权利。(三)《资金融通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此协议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辛集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辛集信用社提交意见称:辛集建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5月7日改制,名称变更为辛集信用社。 本院认为,辛集建行因辛集信用社、辛集工行不履行《资金融通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辛集市人民政府召集辛集市人民银行、辛集建行、辛集工行就案涉资金拆借问题进行协调,并于1995年12月19日形成《协调会议纪要》,约定:“一、由工商银行商城市信用社归还建设银行拆借资金250万元。二、剩余50万元及累欠300万元贷款的利息(建行按国家基准利率计算),由皮毛厂以实物形式向建行抵顶。三、以上协调意见,从现在起到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执行完毕。四、以上协调意见,由市人民银行监督实施。”辛集建行行长赵泉俊、辛集工行行长李建峰在《协调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上述《协调会议纪要》对《资金融通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债务内容进行了实质变更,其中明确约定部分债务由案涉资金的实际使用人皮毛厂负责偿还。债权人辛集建行的负责人在《协调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其同意该部分债务转移由皮毛厂承担。辛集信用社、皮毛厂虽然未参加协调会议、未在《协调会议纪要》上签字,但事后均认可收到该纪要并认可纪要所确定的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辛集信用社还依据该纪要在1995年12月31日前分两笔给付辛集建行85万元。因此,《协调会议纪要》虽系在辛集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达成,但应属于《资金融通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变更,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二审法院认定《协调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并据此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辛集建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