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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与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资金融通协议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市支行)。 负责人:王亚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杰,河北林平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北省辛集支行)。

负责人:王亚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杰,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冯曼,该联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市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辛集市支行)。

负责人:赵立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古鸿志,该支行副行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以下简称辛集建行)因与被申请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集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以下简称辛集工行)资金融通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辛集建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调会议纪要》具备合同性质与事实不符。《协调会议纪要》约定的权利人为辛集建行,义务人为辛集工行、辛集信用社及辛集市皮毛制革厂(以下简称皮毛厂),但辛集信用社及皮毛厂根本没有参加纪要形成过程。故该纪要不具备合同成立的主体要件,不具备合同的性质。《协调会议纪要》是行政干预的产物,该纪要产生后强行划分的义务人也没有依据纪要履行义务,故该纪要在一审判决作出时便已丧失效力。(二)《协调会议纪要》实质上是辛集建行在调解期间作出的让步。在方案要求的时间内债务人并没有按照调解方案的内容完成,调解就告一段落,辛集建行当然可以依据合法有效的《资金融通协议书》继续主张权利。(三)《资金融通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此协议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辛集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辛集信用社提交意见称:辛集建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5月7日改制,名称变更为辛集信用社。

本院认为,辛集建行因辛集信用社、辛集工行不履行《资金融通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过程中,辛集市人民政府召集辛集市人民银行、辛集建行、辛集工行就案涉资金拆借问题进行协调,并于1995年12月19日形成《协调会议纪要》,约定:“一、由工商银行商城市信用社归还建设银行拆借资金250万元。二、剩余50万元及累欠300万元贷款的利息(建行按国家基准利率计算),由皮毛厂以实物形式向建行抵顶。三、以上协调意见,从现在起到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执行完毕。四、以上协调意见,由市人民银行监督实施。”辛集建行行长赵泉俊、辛集工行行长李建峰在《协调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上述《协调会议纪要》对《资金融通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债务内容进行了实质变更,其中明确约定部分债务由案涉资金的实际使用人皮毛厂负责偿还。债权人辛集建行的负责人在《协调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其同意该部分债务转移由皮毛厂承担。辛集信用社、皮毛厂虽然未参加协调会议、未在《协调会议纪要》上签字,但事后均认可收到该纪要并认可纪要所确定的自己应承担的义务,辛集信用社还依据该纪要在1995年12月31日前分两笔给付辛集建行85万元。因此,《协调会议纪要》虽系在辛集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达成,但应属于《资金融通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变更,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二审法院认定《协调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并据此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辛集建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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