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第1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东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庄松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喜书,该公司董事长。 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因与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庄松奎、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志信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4)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