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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庄松奎、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第1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东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第1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东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庄松奎。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喜书,该公司董事长。

深圳市志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公司”)因与中建五局深圳实业公司、庄松奎、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实验外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志信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4)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忱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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