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68号 委托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慧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田传南。 委托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端勇。 委托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朝栋,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慧坚、昆明前卫鑫隆货场(以下简称“鑫隆货场”)、田传南因与被申请人许端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慧坚、鑫隆货场、田传南申请再审称:一、胡慧坚、鑫隆货场、田传南有足够证据证明《股份权属约定书》是虚假伪造的,一、二审法院均未同意对该份证据进行重新鉴定错误。鑫隆货场从1992年至今一直都是合伙企业,一、二审判决认定鑫隆货场是胡慧坚个人独资私营企业错误。二、拆迁补偿款6575206.78元,是对鑫隆货场的补偿,该项补偿费用与许端勇无关。鑫隆货场2002年2月之后仅为修缮,不存在建盖8000平方米仓库等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许端勇与鑫隆货场对2002年2月之后的新建仓库形成按份共有关系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股份权属约定书》、建造仓库等证据未予质证,对于田传南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错误。胡慧坚、鑫隆货场、田传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许端勇提交意见称,胡慧坚、鑫隆货场、田传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2年2月1日,胡慧坚以鑫隆货场的名义与许端勇签订了一份《股份权属约定书》,该协议书的效力及鑫隆货场在2003年3月之前系私营独资企业的事实已经生效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明五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股份权属约定书》上加盖的鑫隆货场印鉴及胡慧坚的印鉴经鉴定机构鉴定与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渡分局留存的印鉴样本和胡慧坚提供的印鉴样本一致。据此,本案一、二审判决对胡慧坚、鑫隆货场、田传南要求重新对《股份权属约定书》进行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胡慧坚、鑫隆货场、田传南并无足够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股份权属约定书》合法、有效及鑫隆货场在签订协议时系个人独资企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股份权属约定书》约定,不论许端勇与鑫隆货场投资大小与多少,对2002年2月1日起预计建盖的鑫隆货场一、二期新建仓库约8000平方米的产权股份许端勇为40%,胡慧坚为60%。协议签订后,鑫隆货场建盖了新的仓库,鑫隆货场与玉溪市第九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款结算清单》,鑫隆货场、胡慧坚提交的其与玉溪市第九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2005年2月5日与昆明市西山友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全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建造仓库的事实。胡慧坚、鑫隆货场、田传南称只是对仓库的修缮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股份权属约定书》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在本案及与本案有关的另案中,均经过质证并经司法鉴定。证明仓库建设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系胡慧坚、鑫隆货场提供,胡慧坚、鑫隆货场、田传南称二审判决对于上述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田传南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后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胡慧坚、鑫隆货场、田传南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胡慧坚、鑫隆货场、田传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慧坚、昆明前卫鑫隆货场、田传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