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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侯长山与被申请人北京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长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律存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更,北京道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长山。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律存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更,北京道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小胜,北京市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侯长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建筑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再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长山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查明的证据显示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化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有大部分进入到侯长山个人账户,侯长山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化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入新建建筑公司账户并由新建建筑公司实际占有,据此驳回了侯长山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作出后,侯长山发现新的证据,并依据新的证据记载,2001年5月8日新建建筑公司确认,侯长山从化六建公司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票,经新建建筑公司入账后将支票交付侯长山,侯长山累计向新建建筑公司返回现金298万元。该证据完全能证明新建建筑公司实际占有该部分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显然错误。(二)侯长山与新建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客观的挂靠关系,双方之间对基于挂靠关系产生的利益分配的约定亦非常明确,侯长山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获得相应工程价款。(三)二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化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入新建建筑公司帐户并由新建建筑公司实际占有,该认定与新建建筑公司自认的事实明显相矛盾。1.1999年8月16日,化六建公司与新建建筑公司就小圣庙1-4号楼工程及配套工程结算款确定为10371247.25元。新建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自认收到上述工程款中的1638600元。二审判决仍认定无证据证明化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进入新建建筑公司帐户,这样的认定结论与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2.依照侯长山与新建建筑公司关于挂靠管理费的约定,1-4号楼的结算款的8%为新建建筑公司应留取的管理费,按照1-4号楼结算款10371247.25元×8%计算,新建建筑公司依约仅应收取管理费82.97万元,而其收取的管理费却远远大于该数额,达应收款项的两倍。3.2006年2月25日通州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明确挂靠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按实际进新建建筑公司账目的钱数比例收取,不是按结算总价收取。因此,工程款只有进入新建建筑公司账目之后,实际由新建建筑公司享有支配权情况下,新建建筑公司才留取挂靠管理费。从新建建筑公司实际留取了管理费,并且多留取了80万元的事实上,完全可以证明新建建筑公司收取了结算工程款。(四)二审法院在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认定错误,错误适用举证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公。1.原一审中,侯长山提交的新建建筑公司的记账凭证和发票记账联足以能够证明新建建筑公司取得了相应的工程款。2.从侯长山与新建建筑公司经济往来看,侯长山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新建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完全符合经济往来的常理性的逻辑规律。3.二审法院严重颠倒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本案中,侯长山已经穷尽了举证能力,举证的优势方显然是新建建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新建建筑公司无法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侯长山的证据,应当由新建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五)二审法院仅凭检察机关调取的部分证据而否定侯长山所主张的事实,完全系以偏概全,选择性地认定事实。侯长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建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侯长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的问题。侯长山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了证据一份,该证据载明:化六建公司1-4#家属楼,化六建部分拨款,公司进账后,将支票交给侯长山。侯长山累计向公司返回现金二百九十八万元。北京市通州福光工程公司,2001年5月8日。落款单位处加盖北京市通州福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该证据的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化六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由新建建筑公司实际占有,亦不能证明新建建筑公司欠付侯长山挂靠合同款7784739.84元。该证据不能推翻二审判决。侯长山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

(二)关于侯长山要求新建建筑公司给付挂靠合同款7784739.84元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二审判决未支持侯长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侯长山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新建建筑公司返还所欠挂靠合同款7784739.84元。从侯长山一审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的结算款总计为10371247.25元。在一审过程中,侯长山认可收到新建建筑公司给付的款项175.68万元,收到化六建公司工程款785万元。从侯长山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及涉案工程的结算款数额看,侯长山所主张的工程款7784739.84元缺乏相应的依据。其次,从检察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看,有关化六建公司的工程款有90余张支票款进入到了侯长山的个人账户中,侯长山对此也认可。在此情况下,侯长山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化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入新建建筑公司账户并由新建建筑公司实际占有。最后,在侯长山所涉的数次诉讼中,对同一事实侯长山既称自己是职务行为,拒不承认对新建建筑公司负有债务,又称新建建筑公司欠付其挂靠合同结算款,且数额前后不一。侯长山在本案中主张新建建筑公司应给付挂靠合同款7784739.84元的诉讼请求,既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亦与另案诉求的工程款数额存在矛盾,有悖于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侯长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长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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