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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丛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银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洪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洪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丛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巧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银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清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招,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安阳丛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银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鹭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信公司、丛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宏信公司与银鹭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而不是股东关系。(2)二审法院以《股东经营协议书》对费用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为由驳回宏信公司、丛台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在本案的处理上,二审法院存在互相矛盾的双重判案标准。银鹭公司主张其垫付土地初始登记契税一案,二审法院作出的(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部分费用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而本案相似的费用支出,却判决让宏信公司、丛台公司全部承担,明显错误。宏信公司、丛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银鹭公司提交意见称:宏信公司、丛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宏信公司与银鹭公司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

2004年10月20日,宏信公司与银鹭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丛台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主体,进行房地产开发,其中宏信公司占49%的股份,银鹭公司占51%的股份。2008年4月7日,宏信公司、银鹭公司、丛台公司三方签订《股东经营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宏信公司、银鹭公司均按约定出资到位,丛台公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银鹭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丛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亦可证明丛台公司是合法成立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宏信公司、丛台公司主张丛台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宏信公司与银鹭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提供了丛台公司人事管理、财务制度管理等方面的证据,但丛台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并不能否定其独立法人资格的存在,宏信公司、丛台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关于宏信公司、丛台公司能否要求银鹭公司按51%比例承担丛台公司2005年至2009年8月20日的经营费用的问题

第一,丛台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宏信公司诉请的丛台公司2005年至2009年8月20日的办公费等各项费用3111026.61元,属于丛台公司独立经营支出费用。即使如宏信公司所主张的,该费用由宏信公司垫付,也只是宏信公司与丛台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根据宏信公司、银鹭公司、丛台公司三方签订的《股东经营协议书》,对丛台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明确约定为由宏信公司进行责任经营,责任经营期间,宏信公司承诺自行筹集丛台公司、合作项目开发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并对内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及法律责任。双方确认丛台公司的资产、投资、经营、效益回报、配套、广告、物业、维修基金、各种税费、前后期债权债务及经营风险等一切事项均由宏信公司全权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该约定属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丛台公司及公司其它债权人的利益,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该约定履行。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宏信公司负担。第三,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生效调解书,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丛台公司向银鹭公司归还债务总计9000万元,宏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信公司、丛台公司应向银鹭公司支付股东利润8000万元,宏信公司并未主张上述3111026.61元支出应从8000万元利润款中抵销。因此,应当认定三方当事人就调解前丛台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利润进行了清算。综上,宏信公司、丛台公司要求银鹭公司按51%的比例承担丛台公司经营费用3111026.61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二审法院作出的(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判决是否冲突的问题

在银鹭公司诉丛台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土地初始登记契税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令银鹭公司分担上述契税,解决的是双方因履行2009年8月20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抵债土地过户时产生的土地初始登记税费负担问题,该判决结果与上述双方关于丛台公司经营费用承担的约定并不冲突,不能以该判决来否定本案的判决结果。

综上,宏信公司、丛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丛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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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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