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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瀚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湖北大任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瀚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有,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瀚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有,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大任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瀚昊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大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瀚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龚建文与大任公司涉嫌伪造证据串通欺诈。龚建文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系龚建文为本案诉讼事后虚构事实编写的而不是在签合同前书写的,且与2011年12月3日大任公司向瀚昊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互相矛盾。瀚昊公司申请对收条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二)有新的证据证明《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铁渣”与鉴定的检材“铁精粉”不是同一种物料。鉴定的取样地不是《采购合同》约定的嘉峪关玲珑选场。瀚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任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瀚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龚建文与大任公司是否涉嫌伪造证据串通欺诈;(二)大任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

(一)关于龚建文与大任公司是否涉嫌伪造证据串通欺诈的问题。大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过磅凭证》、物流公司的证明以及龚建文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龚建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011年8月27日瀚昊公司大客户经理叶先伟到货物堆放地对大任公司供应的货物进行拍照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大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鉴于瀚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验收货物、支付货款的义务,大任公司为督促瀚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于2011年12月3日发出《工作联系函》督促瀚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合情合理。龚建文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龚建文还进行了证言公证并出庭作证,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没有鉴定的必要,一、二审法院对瀚昊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瀚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龚建文与大任公司伪造证据串通欺诈,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任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问题。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大任公司提供的铁渣含铁率须达到50%以上。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大任公司提供的货物铁精粉的含铁率在60%以上。大任公司所提供的含铁率60%以上的铁精粉质量明显高于《采购合同》要求含铁率50%以上的铁渣质量。经二审法院调取一审鉴定取样笔录核实,鉴定取样的地点是《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且取样时瀚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晋敏荣和大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彬均到场。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瀚昊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二审法院认定大任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瀚昊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铁渣与铁精粉的区别》,系瀚昊公司单独委托湖北省钢铁冶金重点实验室出具,大任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范畴,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综上,瀚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瀚昊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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