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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昊炜、毛兰芳与沈均武、罗少清以及杨晓红、十堰市国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昊炜。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兰芳。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昊炜。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兰芳。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均武。

委托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从月莲,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少清。

委托代理人:从月莲,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晓红。

一审第三人:十堰市国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从月莲,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谢昊炜、毛兰芳因与被申请人沈均武、罗少清以及一审第三人杨晓红、十堰市国鼎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谢昊炜、毛兰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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