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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山与覃世松以及田东县桂松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山。 委托代理人:郭吟颂,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山

委托代理人:郭吟颂,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世松。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田东县桂松酒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林山因与被申请人覃世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田东县桂松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松公司)股东出资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山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一、二审法院认定林山与覃世松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是错误的,且错误理解适用“债转股”的法律关系。3.二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按照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以及归纳的争议焦点来看,本案还涉及到债权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但二审法院并未通知或追加华融公司作为第三人,属程序错误。林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覃世松提交意见称:林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林山通过何种方式取得桂松公司70%的股权的问题

第一,虽然林山与覃世松签订的《股份转让企业重组合同书》中有关于“债转股”的提法,但双方并未对增资等事项进行约定,而是在该合同第二条中约定,覃世松从个人股份中转让占公司总股份的70%的股份给林山,以获得林山出资400万元,该股权款专项于购买华融公司处置的公司债权。可见,林山实际出资400万元购买覃世松享有的桂松公司70%的股权,从而实现了股权转让。

第二,《田东县桂松酒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的出资方式中载明,覃世松将其所持有的占公司总股份的70%的股份,作价400万元转让给林山。并约定,此400万元资金专用于购买华融公司所持有的桂松公司的经处置后的全部债权,从而实现股权转让与收购。公司章程是公司最为重要的自治规则,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经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性,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章程内容可见,林山与覃世松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

第三,根据桂松公司《新股东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以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内容,《股份转让企业重组合同书》签订后,桂松公司只是变更了股东、股权份额,修改了公司章程,并未增加注册资本,可以证明林山系通过股权转让,而非债转股的方式成为桂松公司股东。

至于林山提出的“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亦不能否定林山通过受让覃世松股权取得桂松公司70%股权的事实。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林山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桂松公司70%的股份并无不当,且没有追加华融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必要,二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错误。

(二)关于覃世松是否应当另向桂松公司缴纳205万元以补足出资的问题

如前所述,覃世松通过股权转让取得400万元的转让款,并将该4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直接清偿了桂松公司欠华融公司的债务,所以,覃世松对桂松公司享有400万元的债权。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覃世松注册广西田东酒精酿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桂松公司)时,并未实际出资。覃世松把桂松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林山之前,享有该公司全部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覃世松应向公司补足出资。鉴于覃世松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用其对公司的400万债权中的205万元补足对桂松公司的出资,该抵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得到了法院的确认,桂松公司享有的主张股东补足出资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林山主张由覃世松另向公司缴纳205万元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林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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