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南山。 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伟。 委托代理人:何钧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钢,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冰。 委托代理人:何钧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钢,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南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金寨县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南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寨县昆仲置业有限公司、张南山因与被申请人邵伟、肖冰及一审被告金寨县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寨县南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调解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