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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大珍与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大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星池。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大珍。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凉山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星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国荣。

再审申请人陆大珍因与被申请人凉山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凉山信用联社)、陈星池、余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大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对抵押担保物权的行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述条文都是关于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物权法,抵押权行使期间,应自主债权到期日开始计算,抵押权行使期间应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致。(2)二审判决混淆了“行使抵押权的时间”及“设定抵押权的时间”的概念,本案应按照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来确定适用的法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对抵押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是“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是“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应当按照凉山信用联社在2007年10月8日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3)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虽然本案债权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2007年10月8日是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因此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间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并不存在物权法溯及力的问题。2.二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对陆大珍的权益造成重大损害。(1)二审判决没有对抵押担保的抵押额为90万元的事实进行认定,致使判决陆大珍承担超出抵押额范围的抵押责任。《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了抵押额为90万元,即陆大珍的抵押物仅在90万元的抵押限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二审判决并未对抵押额作出任何认定,并径行判决凉山信用联社就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远远超出抵押额范围,严重损害了陆大珍的合法权益。(2)二审判决没有对借款利息超出诉讼时效和超出行使抵押权时间的事实做出认定,判决陆大珍对已过诉讼时效并超出抵押担保范围的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从2005年4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是错误的。

凉山信用联社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律原则。物权法实施后,关于担保物权出现了新、旧规定并存的情况,但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在处理担保法等法律与物权法衔接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凡是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担保物权行为,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担保物权行为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因此,应当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2.凉山信用联社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在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之时即抵押权设立之时就已确定,凉山信用联社据此享有的权利不应因新法的实施而遭到剥夺。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未对抵押限额作出约定,凉山信用联社应在债权范围内就抵押物变现的全部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合同签订时,这一系列担保范围内的金额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合同中“抵押额为90万元”的表述,仅仅是在确定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当事人对抵押物约定价值的陈述,而非为抵押合同设定最高限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规定:“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本案中,无论签订合同时的财产评估价值,还是当事人的约定价值,都不能作为抵押人承担责任的限定值。4.《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利息部分,抵押人同样应对利息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是否错误。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凉山信用联社的抵押权即已设立。物权法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是指物权法施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是对其施行前的抵押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凉山信用联社的抵押权设立后,其即依法可以在陈星池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在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内仍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因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7日,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凉山信用联社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应计算至2011年10月7日。因此,凉山信用联社于2011年3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星池、陆大珍、余国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陆大珍以凉山信用联社行使抵押权时物权法已经实施,主张应按物权法的规定认定凉山信用联社行使抵押权的期间,系将抵押权的内容分割适用法律没有依据。

关于认定事实问题。1.二审判决是否认定抵押额遗漏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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