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66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东强。 再审申请人陈海锋因与被申请人曹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海锋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曹东强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182号判决书,证明陈海锋与曹东强是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2.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借款并不真实存在。曹东强仅提供了6张借条作为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陈海锋。上述借条均系陈海锋受曹东强胁迫出具,陈海锋并未收到收条载明的借款。在一审中陈海锋申请对借条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曹东强承认借条都是陈海锋同一时间所写。曹东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无法说清款项来源及如何支付款项,而在二审开庭几个月后忽然对款项来源又做出说明,且未提交任何关于款项给付的证据,显然并不真实。曹东强在二审庭审中对其中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支付情况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不能自圆其说。(2)陈海锋确因有事无法到庭,但已通过代理人向法庭说明理由,不应因此认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二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信曹东强提供的利息计算方法认定利率,系认定事实错误。(4)二审判决依据借条上的日期计算利息,亦属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超出陈海锋的上诉请求。陈海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东强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抛开陈海锋上诉请求,判决陈海锋支付高额利息。陈海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 陈海锋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作为新的证据:1.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曹东强(乙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徐砦小区2#楼转包与乙方施工,陈海锋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曹东强作为乙方签字。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对原告陈海锋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徐砦三组、被告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09)郑民四初字第182号判决书。陈海锋以上述证据主张其与曹东强合作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 曹东强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协议未履行;对证据二涉及的诉讼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陈海锋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海锋提交的新证据是否构成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的问题 在形式要件上,证据一、证据二均形成于2012年2月27日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之前,陈海锋未能证明其于本案一审庭审之后新发现或者新取得该组证据,也未能对其未在一、二审中提交该组证据提出正当理由。在实质要件上,证据一表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东强约定将徐砦小区2#楼转包与曹东强施工,但不能证明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证据二表明陈海锋与他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讼争建设工程为徐砦小区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但不能证明曹东强参与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即证据一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明陈海锋与曹东强合作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综上,证据一、证据二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新证据,陈海锋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 首先,陈海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6张借条系其受曹东强胁迫出具。二审法院调取的曹东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卷宗并无曹东强胁迫陈海锋出具本案6张借条的内容,仅能证明曹东强系在索要债务过程中对陈海锋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本案6张借条系于同一天出具的事实不能否定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其次,根据本案一、二审开庭笔录,曹东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本案借款资金来源、借款时间、交付方式等作出了说明,且前后陈述基本一致。陈海锋关于曹东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无法说清款项来源及如何支付款项,在二审开庭几个月后忽然对款项来源做出说明,在二审庭审中对其中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支付情况陈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不能自圆其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第三,陈海锋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拒不到庭对其向曹东强出具本案6张借条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其代理人也未能就相关情况作出合理、有据的说明。陈海锋关于其在二审中确因有事无法到庭但已通过代理人向法庭说明理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陈海锋关于本案借贷关系并不真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于本案借款利息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 曹东强主张,本案6张借条中2009年3月31日借条载明的1562700元为借款利息,其余5张借条载明的729万元为借款本金。根据曹东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间与本案借条载明的时间吻合,计算所得的利息金额与2009年3月31日借条载明的金额基本吻合。二审法院根据曹东强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扣除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确定本案借款利息,并无不当。陈海锋关于二审判决采信曹东强提供的利息计算方法认定利率、依据借条载明的日期计算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二审判决是否超出陈海锋上诉请求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案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未对过高利率予以调整、将2009年3月31日借条上的1562700元计入利息计算基数、自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利息,导致该日利息重复计算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陈海锋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海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海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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