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新疆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终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疆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宜芳 审判员 刘小飞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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